(2012)灌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文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灌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阳县看守所。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文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由文市镇往灌阳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302线17KM+950M处时,与蒋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逃逸,致使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受损。2012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文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文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的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犯罪以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文某判处徒刑并适用缓刑。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理,给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文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由灌阳县文市镇文市村往灌阳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302线17KM+950M处时,与从村级公路(通往文市镇达溪村)路口突然冲上省道的、被害人蒋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蒋某重伤,摩托车受损。被告人文某下车察看,后见多人往车祸现场赶来,即驾车逃逸。被害人蒋某(60岁)经送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文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不注意安全且出事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文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2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文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文某由家属与被害人亲属于2012年5月30日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义务赔付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6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文某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即肇事车辆、死者尸体(照片),书证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收款凭证,被告人文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扣押物品清单、自首情况说明等,证人蒋甲、文甲、文乙、文丙、蒋乙的证言,鉴定结论即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文某所犯罪行,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范围内予以处罚。被告人文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偶犯,本次犯罪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其已按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在法庭上能够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又因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被告人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采纳被告人提出的从宽处理之辩护意见和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之量刑建议,依法对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程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陆汉民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范利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