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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骆某与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940号原告骆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柳华。被告樊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程幸福、姚波。原告骆某诉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华,被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为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诉称:原、被告于2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月××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但被告沉迷于网络,对原告隐瞒上网程度,并且无视原告感受,离家通宵上网。由于被告和现实世界逐渐脱离,被告放弃事业,极少关心原告、照顾家庭、承担家务,2007年被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临床诊断为网络成瘾症。原、被告于20××××年××月分居生活。20××2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驳回,此后双方关系一直未能改善,分居时间超过2年,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樊某辩称:其与原告还有感情基础,故不同意离婚,其现在也在为家庭努力,请求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原告所称的房屋并非原、被告共同财产。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提供结婚证××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月××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份,要求证明被告有网络成瘾症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2007年发生的事情,经心理治疗以后已经康复。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20××2)绍越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2年2月份曾经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原告城南街道长城社区出具的证明××份,要求证明双方于20××××年××月分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于双方的分居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分居的原因是因为原告离家外出居住,后来被告曾到原告单位去找过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保证书××份,要求证明被告婚前就有网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婚前有网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原告提供精子检测报告××份,要求证明被告的精子有问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在2005年的身体状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原告提供劝告信××份,要求证明被告父母因被告去上网而对被告写的劝告信。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原告提供保证书××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常常因被告的网瘾发生争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逼其写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原告提供房产证××份、土地使用权证××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结婚以后,登记在被告名下有一套房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产和车库的购买时间均在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之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0、原告提供商品房购销合同××份、房屋和汽车库的发票各××份,要求证明被告婚前签订买房合同,并且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和汽车库款,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以证实该房产系被告个人财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建设银行取款单××组,要求证明原告承担了房屋的装修费用的事实,装修费用中有部分是被告从原告的银行卡上取款,签名由被告所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装修费用原告拿出了大部分,但是被告也花费了一部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原告婚前财产清单××份、购买发票××2份,要求证明在润和苑××0幢2单元503室房屋内,尚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经质证,被告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玻璃、卫生间隔墙门、镜玻璃、煤气管道开通费、纱窗、窗帘已包括在原告主张的装修费用72800元中,婚前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0元用于购买清单中的物品,故清单中的财物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工商企业登记情况××份,要求证明被告系绍兴京昌制衣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有能力归还房屋贷款。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被告其实系代表案外人持股,不是真正的股东。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提供缴款单6份,要求证明双方争议的润和苑房屋在双方婚后还贷的情况,该缴款单均由被告父母填写,款项也均由被告父母出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缴款单均由被告父母填写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父母系原、被告委托办理还贷手续,还贷款项由原、被告自行支付。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被告提供房地产买卖契约××份,要求证明2002年5月××4日一次性还按揭余款的钱,是被告父母用2002年5月××3日出售其旧房后所得款××20000元支付的。经质证,原告对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该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该房地产买卖契约所涉款项用于替被告清偿银行贷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来源合法,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月××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沉迷网络,于2007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接受治疗,后病情好转出院。双方自20××××年××月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2年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驳回,此后双方关系一直未能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婚前于2000年7月××2日购买了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润和苑××0幢503室房屋××套(房屋价格为256732元)和××0幢5号汽车库××间(汽车库价格为48300元,该款已于婚前付清),其中房屋支付首付款86732元后,余款××70000元办理了5年期的银行按揭贷款,每月归还本息为3232.3××元,其中婚后于2002年××月28日、2月26日、3月28日、4月26日共归还了四期,又于2002年5月××5日归还本金××××0499.86元和利息398.97元后,该房屋按揭贷款全部付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协商,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套的价值为××300000元(不包括汽车库××间和室内装修),室内装修的价值为72800元(该装修款项全部由原告婚前支付);现在被告处有原告婚前财产席梦思2张、格力暖风机××台、海尔冰箱××台、海尔洗衣机××台、皮椅××把、水晶椅××把、电脑××台、电视机2台、餐桌××张、皮沙发××套、空调××台、消毒柜××台、洋酒3瓶、茅台酒2瓶、电扇2台、装饰盆花若干、花架2只、方形皮凳××张、烫斗××只、鸭绒被××床、云丝被××床、金城助动车××台、厨房用品及餐具若干。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夫妻失和,双方分居时间已经超过2年,尤其是原告于20××2年2月要求离婚的诉请被驳回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在被告的席梦思等财产系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认为在该房屋内的玻璃、卫生间隔墙门、镜玻璃、煤气管道开通费、纱窗、窗帘不属其装修支出款72800元范围内的主张,因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该物品由其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0元购买的主张,因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房屋内的装修,因被告自愿按原告婚前出资72800元的价值予以归还原告,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润和苑××0幢503室房屋××套,系被告婚前购买并支付首付款,且在婚后取得房屋产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39条第××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之规定,该房屋和汽车库均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支付的房屋银行按揭贷款及其相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应由被告补偿给原告。现被告主张在婚后所归还的银行按揭贷款均有被告父母为其支付,因2002年××月至2002年4月按月归还的贷款共计××2929.24元,虽均由被告父母办理还款手续,但未能举证款项的来源,故应该部分款项为原、被告共同偿还;至于2002年5月××5日归还的贷款本金××××0499.86元和利息398.97元,因该还款手续均由被告父母办理,且还款金额和时间与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载明的被告父母所得售房款金额和付款时间高度吻合,可以印证所还款项来源于被告父母的售房款,故应认定该部分还款系被告父母为被告出资,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也属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的主张,因该还款金额在当时应属数额较大,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所还款项的确切来源,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按原、被告一致确认的房屋现有价值××300000元计算,结合本院确定的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2929.24元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款项,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樊某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润和苑××0幢5号汽车库××间,因被告在婚前已经付清全部房款,不存在按揭贷款,故应归被告樊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骆某与被告樊某离婚。二、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润和苑10幢503室房屋1套(包括房屋内所有装修设施)和10幢5号汽车库1间归被告樊某所有,被告樊某应支付给原告骆某人民币共计1228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现在绍兴市越城区润和苑10幢503室房屋内的席梦思2张、格力暖风机1台、海尔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1台、皮椅1把、水晶椅1把、电脑1台、电视机2台、餐桌1张、皮沙发1套、空调1台、消毒柜1台、洋酒3瓶、茅台酒2瓶、电扇2台、装饰盆花若干、花架2只、方形皮凳1张、烫斗1只、鸭绒被1床、云丝被1床、金城助动车1台、厨房用品及餐具若干归原告骆某所有,被告樊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上述物品交付给原告骆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樊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