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民初字第031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夏竹乡诉被告彭正荣、盐城杰瑞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彭正平、盐城奥特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尤玉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民初字第0318号原告:夏竹乡。委托代理人:夏鸿毅,系原告夏竹乡胞兄。被告:彭正荣。被告:盐城杰瑞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立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军,男,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城阳光水城。被告:彭正平。被告:盐城奥特阀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玉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尤玉春。原告夏竹乡诉被告彭正荣、盐城杰瑞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彭正平、盐城奥特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尤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竹乡的委托代理人夏鸿毅,被告盐城杰瑞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彭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正荣、盐城奥特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尤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竹乡诉称:2011年4月5日被告彭正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5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盐城杰瑞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彭正平、盐城奥特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尤玉春提供了担保。嗣后,被告彭正荣支付利息6万元,经原告向五被告发出催要通知,五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夏竹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盐城杰瑞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旅游公司提供担保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也没有收到催要通知,被告的担保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应免除还款责任。被告彭正平辩称:催款通知我是知道,但我不具备担保资格,因为我老婆下岗了,小孩还读书,没有经济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正荣于2011年4月5日向原告夏竹乡借款8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5分,由被告彭正荣、盐城杰瑞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彭正平、盐城奥特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尤玉春,并向原告夏竹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竹乡人民币捌拾万元正¥800000.00元今借人:彭正荣2011年4月5号本人愿承担月息2.5%,月初结息,归还10日前通知担保人:盐城杰瑞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彭正平盐城奥特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尤玉春”。嗣后,被告彭正荣支付原告夏竹乡6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追索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正荣向原告夏竹乡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彭正荣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对其约定利息2.5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应按2分计算。对被告彭正荣已偿还的600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偿还的是利息,应认定偿还的是本金。被告盐城杰瑞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彭正平、盐城奥特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尤玉春作为被告彭正荣借款的担保人,对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时,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彭正荣、盐城奥特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尤玉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质证权利,依法承担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被告彭正平的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盐城杰瑞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公司章程规定不能为他人提供担保,但该约定不能对抗权利人的利益,对其担保后果可以行内部追偿,故不予采信。对其它辩称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正荣偿还原告夏竹乡借款740000元,利息225600元(算止2012年7月5日),合计9656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盐城杰瑞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彭正平、盐城奥特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尤玉春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彭正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长 蒋 松审判员 张中新审判员 高 建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丽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