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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蜀民一初字第0148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20-01-16

案件名称

李继龙与尹纯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继龙;尹纯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蜀民一初字第01480号原告:李继龙,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合肥市蜀山区骏马装饰部经营者、合肥鑫马广告有限公司股东,住安徽省和县石杨镇绰庙社区付楼自然村33号。委托代理人:胡正安,安徽金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文娟,安徽金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纯生,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李继龙与被告尹纯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龙的委托代理人胡正安、胡文娟、被告尹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龙诉称:原告系合肥市蜀山区骏马装饰部经营者,2012年5月11日12时许,因经济纠纷,被告带着一桶汽油和一把水果刀、一只塑料盆来到合肥市蜀山区西园路25号合肥市蜀山区骏马装饰部店里要钱,被告没有找到原告,先是向店里地面泼上半盆汽油,约十分钟后,原告赶来处理问题,被告就泼了原告一盆汽油,接着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了原告右大腿一刀,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事发之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105医院住院治疗,受伤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被告不予赔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68.70元(住院2368.70元+700元)、误工费10617元(5800元/月÷30天×35天+3300元/月÷30天×35天)、护理费700元(3000元/月÷30天×7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0805.7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尹纯生辩称:1、2012年5月10日下午,合肥市蜀山区骏马装饰部(经营者为原告)的员工通过QQ传文件要求本人制作一批胸牌,本人要求对方预付订金才能下单制作,但原告方说比较急,请求本人早下单制作,第二天就过来交订金,因双方已合作很长一段时间,故本人在没有收取订金的情况下就下单制作,而原告方却在第二天上午取消订单,造成本人损失,本人就要求原告方赔偿损失100元,而原告方不但不赔偿损失,还辱骂本人,本人就买了一把刀和一桶汽油,到原告方店里去准备吓唬对方的;2012年12点半左右本人到原告店里,当时只有两个女员工在,本人就在地上和墙上泼点汽油,过了十分钟左右,原告开车回来并带着四五个男人,看样子是准备殴打本人的,短暂权衡后,本人左手拿着水果刀右手拿装汽油的盆向南跑,而原告却迎面冲了过来,本人就把汽油泼在原告身上,用刀在原告大腿划了一下。2、本人受过高等教育,从来没有和人打过架,此次是因为对方丧失做人的起码准则,在电话中辱骂,本人为了逃跑才划原告一刀的。3、此次经过派出所民警的批评教育,本人认识到错误,并受到拘留十天、罚款的处罚,而原告丧失做人的基本准则,怂恿员工骂人,理应受到严惩。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有发票的医药费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700元医药费有异议,因为没有正规发票;误工费期限35天无异议,误工标准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多少;护理期限7天没有异议,护理人员的损失有异议,即使要赔偿护理费,那么标准应当参照护理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认可交通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12时许,因经济纠纷,被告带着一桶汽油和一把水果刀、一只塑料盆来到合肥市蜀山区西园路25号骏马广告店里要钱,没有找到原告,被告先是向店里地面上泼了半盆汽油,约十几分钟后原告赶来处理问题,被告就泼了原告一身汽油,接着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了原告右大腿一刀,后逃离现场。该起事件经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处理,被告被处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塑料盆一只、铁桶一只予以收缴。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解放军105医院门诊治疗,当日门诊病历记载:右大腿锐器刺伤半小时,右大腿上段外侧一长约2cm皮肤裂伤,局部肿胀不明显,右足背动脉搏动正常;RX:1、清创缝合,隔日换药一次,十日后视情况拆线;2、明日视伤口情况拔出引流条,明日换药等。2012年5月12日原告在解放军105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大腿刀刺伤;2012年5月19日出院(共住院7天),出院时医嘱:1、休息两周,避免劳累,定期换药;2、两周后复诊;3、专科随访;4、我科随访;5、如有症状加重及时复诊。2012年6月4日门诊病历记载:病史同前;RX:1、活动时仍有疼痛症状;2、伤口干燥,已愈合;3、避免剧烈运动;4、适当功能锻炼;5、建议休息两周。原告受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368.70元。另查明:原告系合肥市蜀山区骏马装饰部经营者,亦是合肥鑫马广告有限公司股东。原告称除住院支付医疗费2368.70元外,原告在急诊时支付700元费用,但没有正规发票,只提交交款凭证二张、退款凭证一张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原告称其是合肥市蜀山区骏马装饰部经营者和合肥鑫马广告有限公司股东,合肥市蜀山区骏马装饰部每月收入在5800元,合肥鑫马广告有限公司每月给原告支付工资3300元,要求按照这两部分分别计算误工损失,并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完税凭证、工资表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虽是合肥市蜀山区骏马装饰部经营者和合肥鑫马广告有限公司股东,但原告在合肥市蜀山区骏马装饰部经营者没有实际误工损失,因为原告是合肥鑫马广告有限公司股东,工资表是其自己制作的,故不予认可。原告称其受伤后请护工李德根护理,而李德根是安徽骏飞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员工,要求按照其每月工资3000元予以计算原告护理费,并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予以证明,被告认为不知道原告是否请护工,也不清楚原告是否支付了护理费7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完税凭证、验资事项说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尹纯生与李继龙因经济发生纠纷后,本应理性处理彼此间的纠纷,但尹纯生却在李继龙身上泼洒汽油,并用水果刀将李继龙右大腿划伤,其侵权行为导致李继龙受伤,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亦应对造成李继龙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2368.70元,原告称另行支付700元医疗费,因未提交医药费发票,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医药费为2368.7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否聘请护工李德根及李德根是否因护理而工资减少的事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确定按照201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2048元予以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时间7天,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护理费为614.60元(32048元/年÷365天×7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系合肥市蜀山区骏马装饰部经营者和合肥鑫马广告有限公司股东,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受伤误工实际收入的减少状况,故本院确定其误工费按照2011年度文化行业平均工资35616元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5天,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误工费为3414.95元(35616元/年÷365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21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营养费为21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住院7天,出院后进行过门诊治疗,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损害,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继龙因尹纯生侵权行为致伤产生的医药费2368.70元、护理费614.60元、误工费341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018.25元,由尹纯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李继龙;二、驳回李继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计160元,由李继龙负担80元,由尹纯生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中     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瑶附:本院账号及传真号户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账号:10×××36开户行:徽商银行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传真号:0551-53578030551-53577520551-5357792备注:1、请转账后立即将转账凭证传真至我院民一庭收;2、如不及时传真转账凭证,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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