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明荣与安徽华祥建设有限公司、王直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荣,安徽华祥建设有限公司,王直付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801号原告:刘明荣,男,1964年9月14日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金安区,六安市公交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良柱,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潘胜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登宏,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直付,男,1967年5月21日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原告刘明荣与被告安徽华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王直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荣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孙良柱、被告华祥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登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直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荣诉称,2010年下半年,原告在被告华祥公司承包的裕安区江店镇政府新农村小区路面施工工程的工地打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7000元,2011年3月4日,由项目部经理王直付出具了欠款凭据,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方却一直拖延支付,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27000元以及原告索要工资的交通费等损失1500元。原告为支持诉请举出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王直付户籍信息。证明王直付的身份情况。3、安徽华祥企业信息。证明企业信息情况。4、欠条。证明王直付欠原告的工资款。5、证明两份。证明王直付是安徽华祥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及俩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华祥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关系,其对于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被答辩人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不是事实。答辩人的项目部经理是黄井余并不是王直付。被告华祥公司当庭无证据。被告王直付未作书面答辩。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华祥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王直付是公司项目部经理。对证据4、认为与华祥公司无关联性,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询。本院结合当事人当庭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对确认,对证据5,因证人没有出庭,也没有说明不能出庭的正当原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为:被告华祥公司与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政府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政府将江家店镇政府新农村道路施工工程发包给华祥公司,该工程的前期均由被告王直付负责,2010年下半年,原告在被告王直付的工地担任驾驶员工作,王直付承诺每月支付其工资2700元,但一直没付,2011年3月4日,王直付向原告出具了27000元的欠款凭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拖延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被告王直付所作工程已完工五分之二,前期工程款已由江店镇政府直接支付给了王直付,该工程款没有经过被告华祥公司,华祥公司对江店镇政府的该行为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华祥公司承包了裕安区江店镇政府新农村道路施工工程,且前期工程均由被告王直付负责,前期的工程款也由王直付代表华祥公司从江家店镇政府支取,应认定王直付是华祥公司在裕安区江店镇政府新农村道路施工工程中的负责人,现原告在王直付负责的前期工程中从事驾驶工作,王直付不能及时付清其工资款,由其所立欠条一份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王直付支付所欠的工资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祥公司作为合同的签订者及工程的承包方,对王直付的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索要工资交通费等损失15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直付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明荣工资款27000元。二、被告安徽华祥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索要工资交通费等损失15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20元,由原告刘明荣负担45元、被告王直付负担47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月华审 判 员 何修胜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子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