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包民一初字第0149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臧华明与毛生照、合肥市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华明,毛生照,合肥市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包民一初字第01493号原告:臧华明,男,195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合肥友邦金属制品厂操作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刘武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生照,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合肥市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义兴镇卫乡镇卫乡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8306301-5。法定代表人:葛玉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安,安徽见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珊珊,安徽见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5485791-6。法定代表人:李静,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安徽金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华明诉被告毛生照、合肥市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建混凝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华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武虎,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安、胡珊珊,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生照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华明诉称:2010年5月28日20时30分,被告毛生照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本市淝河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公交保养厂门口时,未能安全驾驶,与原告臧华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擦,致臧华明受伤和电动三轮车损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毛生照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臧华明无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所有,并且已经在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应在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433.81元、误工费6160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1354元、伤残赔偿金37212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2200元,以上合计为147599.81元;二、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毛生照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已经于2010年6月14日赔付了原告6192元,应从医疗费中扣予以扣除;二、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固定收入的证明,计算标准过高。关于伤残赔偿金,我方认为从提交法庭的证据,应当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进行计算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按照省高院的规定,应为5000元。对于诉讼费,由我方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的诉请过高,如超过保险部分,才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保险情况无异议;二、毛生照的驾驶证是A2驾照,肇事车辆是重型专项作业车,毛生照无资格驾驶重型专项车,应属无证驾驶,这种情况我公司不予以理赔;三、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应扣除20%-3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于涉案车辆未投不计免赔,按照合同的约定应扣除20%的免赔率。对于误工费,原告已超过60岁,应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赔偿,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过长。护理费应按照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原告提供的暂住证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合肥的事实,所以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元。财产损失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充分,不予以支持;四、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及原告的伤情如原告所述。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合肥市人医院接受治疗,于2010年6月14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8天。第二次住院时间从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6月23日,住院天数为11天。第三次住院时间从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8月4日,住院天数为9天。以上三次住院天数合计为38天。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9433.81元,永建混凝土公司已赔付了原告6192元。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急联动中心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伤残等级属于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臧华明于2007年5月到合肥友邦金属制品厂任炉前操作工,月工资为2800元/月,并在合肥市租房居住。再查明:皖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为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毛生照为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处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投不计免赔)。该车辆事故发生时,在上述两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证明、租房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等书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为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票据,认为原告支付的29433.81元医疗费用,均为原告治疗所需,故对于该费用予以支持。对于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辩解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的证据,且亦其未能举证证明用药免赔范围,故本院不予以采信。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1600元。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不能正常工作所减少的正当收入。原告诉请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持续误工,结合原告的伤情亦无法认定其持续误工,故应对其误工时间进行调整。原告三次出院医嘱建休共计5个月,三次住院天数为38天,按照其月工资2800元/月计算,将其误工费调整为17547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800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及原告的病情认定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54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或转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700元。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7212元。因原告系在城镇务工和居住,其收入和居住均来源于城市,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年龄为61岁,按照2011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8606元计算,将原告残疾赔偿金调整为35351元(18606元/年×19年×10%)。6、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其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出院记录,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营养天数为80天,将其营养费调整为2400元(30元/天×80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一天30元标准,以实际的住院天数38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14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1240元,由于该鉴定费用是属于原告在诉前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人体损伤程度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为原告损失。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应当给予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诉请。9、精神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并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宜。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该项费用2000元。因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坏,尽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修理费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但原告电动车确实存在损失,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000元。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97611.81元。综上,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毛生照在雇佣活动动中因重大过失对原告造成损害,其应与车辆所有人永建混凝土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及范围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辩解被告毛生照的驾驶证是A2驾照,肇事车辆是重型专项作业车,毛生照无资格驾驶重型专项车,应属无证驾驶。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予以免赔的理由,该项辩解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463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547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5351元+鉴定费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余下的损失22973.81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因涉案车辆在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投有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投不计免赔),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该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故其应在涉案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共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379.05元(22973.81元×80%)。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已经支付的6192元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臧华明各项经济损失74638元;二、被告毛生照、合肥市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臧华明各项经济损失22973.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两被告赔偿的22973.81款项(含被告合肥市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支付的619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80%(扣除约定的20%免赔责任)的赔偿责任,计18379.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以上前三项的支付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臧华明91419.65元,支付被告合肥市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1597.4元;五、驳回原告臧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2元,减半收取1626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1926元,由被告毛生照、合肥市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雷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元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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