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刑终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某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亳刑终字第00153号原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5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原任涡阳县龙山镇罗楼行政村支部书记。2011年3月2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2012年3月27日被取保侯审。现在居住地。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涡刑初字第002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亳刑终字第00271号刑事裁定,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涡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涡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系涡阳县龙山镇罗楼行政村支部书记,王某甲系村委会主任,王明然系村委会副王任。罗楼行政村王庄共有四个村民组,王某甲、王明然均系王庄二村民组村民。2009年8月,在涡阳县“586”项目中,龙山镇罗楼行政村王庄被征用的土地卫星定位面积为399.26亩。“586”项目没有在王庄二村民组征用王某甲承包的土地及鱼塘,没有在王庄一村民组征用王明然承包的土地。2009年8月,在“586”项目征地补偿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将0.03亩土地补偿款及树木、鱼塘、坟墓等地面附着物补偿、补助款共计11845.10元,以王某甲的名义虚列在王庄二村民组“586”项目村民补偿清山册中,该款由王某甲领取后交给李某10000元,被李某占有。2009年8月,在“586”项目征地补偿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安排王明然(另处)以王明然的明义,在王庄一村民组虚列地面附着物补偿费6600元,该款被王明然领取占有。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5月10日退出赃款1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涡阳县龙山镇委员会又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及任职的时间。2、卫星定位图,证明“586”项目罗楼行政村被征收的土地卫星定位面积为399.26亩。3、地面附着物清查统计表,证明对被征收土地上附着物的统计情况。4、罗楼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及鱼塘照片,证明罗楼行政村被征收的土地有一面鱼塘。5、征地补偿清册、收条,证明王某甲领取的青苗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11845.10元,其中10000元交给李某。6,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收据,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5月10日已将其贪污的10000元缴给检察院。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在“586”项目征地过程中,李某以其名义虚列补偿费11845.10元,由其领取,交给李某10000元。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在“586”项目中,王庄二队被征用的土地有一面鱼塘,“586”项目没有征用王某甲的地,也没有王某甲的地面附着物。9、证人蒿玉光的证言,证明罗楼行政村被征地补偿款分耕地和非耕地两部分,该款由涡阳县建投公司转帐拨付到龙山镇账户上,由行政村制作村民补偿清单,经初审、复核、审批,按照补偿清册上的金额拨付给龙山农业银行营业所和龙山信用社,再由银行和信用社打卡发放到户。10、同案犯王明然的供述,证明在“586”项目征地过程中,李某让其虚列地面附着物补偿费6600元,该款被其领走。11、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在“586”项目征地过程中,没有征用王某甲的地和鱼塘,没有征用王明然的地、一队耕地上也没有王明然的祖坟和树木。其以王某甲的名义虚列补偿费11845.10元,王某甲领取该款后给其10000元;其安排王明然以王明然的名义虚列补偿费6600元,该款被王明然领走。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款18445.1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对被告人李某非法所得的10000元,子以追缴。李某上诉提出:1、其没有虚报地亩数,也没有虚报地面附属物数量。因其行政村被征收的土地经卫星测量面积为399.26亩,但实际测量到户的面积为399.229亩,为不使村集体财产损失,经与王某甲协商,将多出的0.031亩打在王某甲名下,补偿款用于行政村开支;打在王某甲和王明然名下的地面附着物补助费都是系集体所有的和暂时未能发放到户的款项,没有虚列。2、其从王某甲处领取的10000元,已于2010年3月列入行政村的收入账,用于行政村开支,至今其已为行政村垫付163446元。综上,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其无罪。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李某贪污的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李某提交以下新证据:1、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2008年时其从李某处领取“586”工程坟补助款300元;2、证人王某丁、王某戊证言,证明2008年午季后其二人从李某处领取麦茬旋地款1500元;3、证人张某、王某己证言,证明2008年为“586”工程征地,李某经手在其二人各自经营的饭店吃饭,餐费合计4710元。经审查,以上几份证人证言,仅能证明2008年时因“586”工程征地李某经手的支出,与2009年10月31日李某从王某甲处领取的10000元现金之间缺乏关联性,亦不能证明李某将涉案的10000元用于行政村公共支出,故对上述新证据依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身为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过程中,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方法,侵吞公款18445.1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鉴于案发后李某有退赃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对李某的上诉理由综合评判如下:经查,李某有关打在王某甲和王明然名下的地亩和地上附属物均是客观存在的辩解,不仅缺乏证据支持,并且李某在侦查、原审一审及退回补充侦查期间,均多次供认虚列的事实,与相关书证、同案犯王明然的供述及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亦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某伙同他人虚报补偿、补助款的事实,故对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又经查,2010年3月,龙山镇财政所虽对李某所在的罗楼行政村账务有过一次清理,但该次清理的结果仅是初步认定数,不能直接作为收入支出的凭证,且李某提供的收条、付款证明等书证不足以证明李某将该涉案的10000元用于行政村开支,故对李某的相关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原判依据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潇轶代理审判员 赵昆华代理审判员 邢丽侠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昱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