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99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8-12-26
案件名称
赵跃、崔阿根等与安徽省六安市金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跃;崔阿根;杜渐;安徽省六安市金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戴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990号 原告:赵跃,男,1974年11月1日生,汉族,工人,住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崔阿根,男,1964年7月9日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 原告:杜渐,男,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六安市金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皋城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3456538-9。 法定代表人:姜文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戴萍,女,汉族,1959年9月26日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系被告金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段云浪之妻。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惠,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跃、崔阿根、杜渐诉被告安徽省六安市金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田公司)、戴萍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申,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阿根、杜渐及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玉峰,被告金田公司、戴萍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跃、崔阿根、杜渐诉称:被告金田公司于2002年1月24日改制成有限公司时,三原告每人出资7500元成为股东。至2010年6月15日,被告金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段云浪。2010年2月3日,被告金田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同意三原告所持股权在公司内部进行股权转让。受让人为法定代表人段云浪。2010年2月4日股权转让时,被告金田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未对公司净资产进行评估,以自行制作的至2009年12月净利润为108474.7元财务决算报表为依据,三原告分别与段云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各自所持有7500元股权以15000元转让给段云浪。2010年6月,被告金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段云浪去世,六安市经济委员会进驻被告金田公司审计已故段云浪任职期间经济责任问题,对被告金田公司2002年至2010年9月资产、负债及股东权益等情况进行了审计。经审计,截至2009年12月,被告金田公司实际净利润为1451253.78元,而非被告金田公司财务决算报表显示的108474.7元。原告认为,在原告转让股权时被告金田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未对公司净资产进行评估审计,使用欺诈手段以虚假的财务决算报表为依据,致使三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隐瞒真实账目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有权享受股东权益,参与分配2009年股利、2010年股利、边角废料收入及养老医疗等补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三原告与段云浪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两被告立即向三原告支付2009年股利、2010年股利、边角废料收入、养老、医疗等五险补偿等各项费用共计266339.28元(人均2009年股利32971.92元、2010年股利1499.71元、边角废料收入11200.06元、补偿金所得15000元、养老、医疗等五险补偿5000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股份转让所得15000元及股本7500元后,每人应分得88779.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金田公司2009年财务决算报表一份,证明:金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段云浪利用其担任公司领导的职务便利,虚构了公司2009年净利润只有108474.7元的财务报表,欺诈三原告,使得三原告产生重大误解,误认为股利微薄,错误地转让了自己的股权,故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可撤销协议,应当判决撤销。 2、六安皋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一份,证明:金田公司账面虚构净利润108474.7元,虚构假数字,三原告正是受此虚假账面数字及段云浪的误导,才处分了自己的股份,而且是公司总经理段云浪主动受让了三原告的股权,股权转让协议应当撤销;2、审计结果证实2009年金田公司净利润1451253.78元,而不是108474.7元,金田公司应当按此数额确定三原告应分得股利数额,同样,2010年1月-9月公司净利润为2369913.18元,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三原告股权应恢复到未转让状态,故2010年股利三原告也应按持股比例分得。 3、《金田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一览表》一份,证明:与三原告股权金额完全相同的股东李成退股时实际所得为111279.76元,因此三原告应分得111279.76元,三人不要求退股,故减去退股补偿所得15000元,再减去股本7500元,每人实际分得88779.76元,三人共计应得266339.28元。 4、律师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金田公司虚构财务报表,欺诈三原告,从而导致三原告错误地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应当被撤销;2、证明经股东联名上访并由股东会委托皋城会计事务所审计,结果为公司2009年净利润为145万余元,而非10万余元,三原告应当依据并结合持股情况分得股利及得到补偿每人88779.76元;3、证明事隔六个月之后退股的李成等人获得111279.76元的补偿,按照同股同利的股利分配原则,金田公司及戴萍应再次支付三原告股利及补偿金每人88779.76元,三人共计应得266339.28元。 5、股权转让协议三份,证明:2010年2月4日金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段云浪,采用欺诈手段告知三原告,导致三原告产生错误的认识,将股权转让给了段云浪,该份协议并非是三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属于可撤销协议,请求撤销该份协议。 被告金田公司、戴萍共同辩称:1、三原告的第一诉请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2、在2010年2月4日之前三原告申请至董事会,要求退出股份,公司接到书面申请后,按照公司章程,确定三人的股份在内部消化,后由段云浪进行转让,段云浪支付了每人15000元,三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求退出的民事行为不能擅自变更,原告的第一诉请,应当予以驳回;三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欺诈违背其真实意思,被告认为不能成立,2010年9月份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对2009年的经营情况和债权债务做了详细的认证,这里面的利润不是净利润,应除去总额20%的个人所得税,公积金,实际上剩下的可支配的就没有那么多了,根据他们股份的比例,仅应当分得3826.54元,这是非常客观的,不存在欺诈问题,转让是合法的;2009年公司的边角料收入24890.52元,到2010年过春节期间由于业务单位来往,总共花费3万元,所以2009年就不存在边角料问题了,现在的边角料就是2010年之后产生的36万元,这也是经过了审计事务所审计的。3、所谓养老、医疗五险补偿,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先提请劳动仲裁,不是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予驳回;原告赵跃、崔阿根、杜渐在2010年2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分别领取经济补偿金15000元,另外崔阿根领取工伤补助金39928元。 两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公司章程,证明:1、金田公司原注册资金256万元,2009年12月30日增资到800万;2、三原告放弃增资。 2、董事会股东大会纪要,证明:1、公司由256万增资到800万,各股东另行投入的数额;2、三原告放弃增资并签字。 3、临时股东大会纪要等,证明:1、应三原告要求退股,董事会表决同意。2、三原告申请退股;3、三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董事会表决同意。 4、三原告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1、赵跃股本7500元,利润为7500元,计1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领取经济补偿金15000元;2、杜渐同上,3、崔阿根同上,另外领取伤残补助金39928元。 5、审计报告,证明:1、2009年度利润为1306128.4元;2、2009年度每人应得利润分配3826.54元。 6、金田公司股权转让方案,证明:公司将股份分成56份,每一份按照出资比例进行计算,但实际并没有这样算,大股东让利小股东,双方协商达成了分配方案,这时三原告早已经退股了。 经当庭举证、质证,两被告方对原告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决算表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又仅是第四季度的决算表,故对其三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账面情况可到位的现金为108474.74元。179万元怎么计算得来,从附表看主要是原材料记账误差及收回应收款调整记账时间得出,179万再减去税款44万,为145万元,提取公积金还剩下1306000余元,是可分配的,被告不存在任何欺骗;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一览表中确有李成,李成的这个11万多元并不是按照比例分配的,大股将自己的利润拿出来,再分配,是大股让小股,这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不是按照股权和股利分配而得来的,如果按照股权来计算,只有3800多元;对原告证据4因不是原件,被调查人又没有出庭接受询问质证,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方对被告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三原告是否放弃增资,不影响获得股利;对被告方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被告方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是受段云浪欺诈之后,造成了错误认识,才作出的退股决定,不是三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方证据4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内容的客观性、合法性持有异议,这三份协议是三原告在受到段云浪欺诈后签订的,应予以撤销。崔阿根是否收到伤残补助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方证据5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被告应提供详细的利润计算方式及结果;对被告方证据6不持异议,李成分的款不是大股照顾,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合议庭认为:被告方对原告证据2、3、5,原告方对被告的证据1—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予以采纳;被告方对原告证据1、4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真实性,证人也未到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金田公司于2002年1月24日从原淠化厂分离成立,该公司注册资本为256万元(其中国有股为167.5万元,职工个人股为88.5万元,三原告各7500元股金,段云浪30000元股金)。2008年10月国有股决定退出,在国有股退出过程中,公司股东会决定认购国有股并将注册资金增加至800万元,至2009年底完成增资扩股时,三原告均放弃增资股金仍为7500元。2010年1月20日、26日,原告赵跃、崔阿根、杜渐申请退股和解除劳动关系,申请称:前几年因企业不景气,劳动力过剩,经企业动员请假去外面谋职业,这次改制通知回来上班,否则不予交纳社会保险,认为公司的做法不合理,公司的体制不利于企业和他们今后的发展,要求退出原始股和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给予各项补偿每人95000元。2010年1月31日,被告金田公司召开董事会、监事会决议:同意三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偿金各14250元;原则同意原股权7500元按10160元的价格进行转让,经公示后征集受让方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若不服以上决定,可申请仲裁、提起诉讼。2010年2月4日,三原告与段云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分别将所持原股7500元以15000元转让给段云浪,2月5日,三原告均办理了交割手续,2月6日,三原告与被告金田公司分别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领取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各15000元。 段云浪于2010年6月去世。2010年10月,六安皋城会计事务所对金田公司的账务进行审计,审计报告确认,2009年度该公司原材料和产成品盘盈,及记在2010年账面属于2009年的应收账款等总计1790372.10元,扣除税金、公积金后,2009年实际可分配利润为1306128.4元(2009年原账面净利润为108474.7元);2010年1-9月利润为2369913.18元,扣除税金、公积金后,可分配利润为1599691.40元。2010年12月被告金田公司将2009年利润分作56份,其中段云浪本人应分得4份,让出了2份,加上其收购三原告的股份3份,段云浪共分得5份,计116618.6元;2010年度,段云浪按出资比例分得利润172068.93元。段云浪去世后。其名下股份由被告戴萍继承。 本院认为:原告赵跃、崔阿根、杜渐是因被告金田公司要求其回公司上班,否则不予交纳社会保险等,三原告认为不合理,可能影响其个人发展而自愿提出退股和解除劳动关系,是经公司董事会同意其转让股份的,三原告与段云浪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也系双方自愿签订,且转让价格高于公司董事会确定的价格,不存在欺诈行为,故三原告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计核查被告金田公司2009年的可分配利润为1306128.4元,此为账面新增的数额,2009年三原告股份尚未转让,作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利润享有收益分配权,被告金田公司应直接将利润分配给三原告,分给段云浪不妥,三原告要求分得2009年股利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三原告的股份于2010年2月4日已转让,故其要求分得2010年的股利等,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养老、医疗等五险补偿金各50000元的请求,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应先行劳动仲裁程序,不属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本院另行裁定驳回该部分起诉。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六安市金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跃、崔阿根、杜渐2009年可分配利润款每人23323.7元(1306128元×1/56)。 二、驳回原告赵跃、崔阿根、杜渐要求撤销与段云浪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跃、崔阿根、杜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被告金田公司负担1345元,原告崔阿根、赵跃、杜渐各负担1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 俊 审判员 何修胜 审判员 于月华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 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