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泉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唐明亮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明亮��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明亮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唐明亮、XX谦(另处)被冯成林(男,绰号“林林”,在逃,下同)电话邀约至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灵龙路万力多大酒店,在该酒店399号房间内,冯成林以被害人吴涛与自己女友“小小”(女,真实姓名不详,在逃,下同)有不正当关系为由,伙同被告人唐明亮及XX谦对吴涛进行殴打。此后,冯成林采取持刀威胁、搜包等手段劫取吴涛价值712元的诺基亚6700C型手机一部、建行信用卡(卡号***)一张等随身财物。被告人唐明亮明知冯成林���施抢劫,仍对被害人吴涛进行殴打,并帮助冯成林逼问吴涛说出建行信用卡真实密码。“小小”使用该建行信用卡取款2000元,刷卡消费8397元。2011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唐明亮被冯成林电话邀约至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灵龙路万力多大酒店,在该酒店813号房间内,冯成林、被告人唐明亮及另一名男子(姓名不详)采取殴打、搜身等手段,劫取被害人李军现金100余元及笔记本电脑一台。2011年12月24日,被告人唐明亮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出了所抢的诺基亚6700C型手机一部。上列事实,被告人唐明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吴涛、李军的陈述,被告人唐明亮的供述,犯罪嫌疑人XX谦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案发现场方位图,被告人唐明亮指认抢劫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人吴涛辨认被告人唐明亮的辨认笔录,犯罪嫌疑人XX谦、被告人唐明亮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涛辨认犯罪嫌疑人XX谦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唐明亮辨认被害人吴涛、李军的辨认笔录,犯罪嫌疑人XX谦辨认被害人吴涛的辨认笔录,扣押、发还诺基亚6700C型手机的清单,信用卡取款、消费记录,被告人唐明亮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明亮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明亮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明亮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明亮退出赃物手机一部,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明亮伙同他人抢劫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唐明亮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明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单周标审 判 员 金学强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