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潜民二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唐汪印与程义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汪印,程义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潜民二初字第00268号原告:唐汪印,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涂月红,女,1972年9月28日出生,住址,系原告之妻。被告:程义权,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唐汪印诉被告程义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胡清华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月红和被告程义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汪印诉称:原告在潜山县梅城镇天柱路经营一家涂料及装潢用品店,被告常年从事装潢业务。2010年6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潢材料,合计4500元。当时被告仅付1000元,下欠3500元未付,由被告签名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潢材料款3500元。程义权辩称:材料款4500元是事实,但所欠的3500元已经付清,只是结算单没有收回,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已经结算完毕。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潜山县梅城镇天柱路经营一家涂料及装潢用品店。2010年6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潢材料,合计4500元。当时被告仅付1000元,下欠3500元,由被告程义权在销货清单出具欠条,下欠3500元,并签名确认。时至诉前,被告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及被告确认的销货清单收条一份为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程义权在原告唐汪印处购买材料款,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出具欠条后,应当按照约定付清欠款。被告程义权认为货款已经付清,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程义权所持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义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唐汪印货款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义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清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振华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第二百五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