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民二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宁仪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第三人咸阳新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二初字第00529号原告西安宁仪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繆康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理论,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敬正贤,总经理。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负责人庞芝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福维,男,194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省委家属南院9号楼1单元15号。委托代理人刘立卫,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执行总经理。被告陈某,男,汉族。第三人���阳新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车相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炳岳,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咸阳新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咸阳秦都区中华西路中华苑二单元16楼-1。委托代理人雷玉川,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咸阳新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咸阳市渭城区东风路制线厂家属院1号楼4单元5层东户。原告西安宁仪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被告陈某、第三人咸阳新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宁仪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理论、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卫、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福维、刘立卫、第三人咸阳新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炳岳、雷玉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宁仪钢铁有限公司诉称,其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与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以甲方、乙方名义签订《钢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承接的咸阳书香河畔16号楼建设工程提供各种规格型号的钢材。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在合同中对被告所需钢材的价格、计量、付款及争议处理等内容均作了详细的约定,该合同第二条明确载明:每批钢材价格参照当日我的钢材网,并已送货单确定的单价和总金额为结算依据。本价格均为不含税价,吊费及运杂费由乙方承担。该合同第四条同时规定:货到工地一周内付款,如货款一周内未付清,每推迟一天支付乙方应支付给甲方每日每吨4元的资金占用费。货款必���在货到乙方工地之日起四十天内全部结清。乙方未按前款规定按时足额支付钢材款,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所有货款并停止送货,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日计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将合同约供的钢材送往咸阳新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书香河畔16号楼建设工地。经结算,原告所供钢材共计货款人民币2130495.92元,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0元,尚欠钢材款930495.92元至今未付。现请求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被告陈某、第三人咸阳新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剩余货款本金930495.92元,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300000元。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其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及原告已将钢材按合同约定送到了指定的工地属实。但是在该买卖合同履行中主体发生了变化。该工地的开发商咸阳新纺房地产开发公司,前期曾考察决定把这个工程交由其公司施工,其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陈某施工,其项目经理陈某进场后与原告联系由原告供应钢材,其公司遂与原告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合同约定供货。陈某以其公司名义做了正负零和一、二层建筑工程,但双方并未签订合同。该工程进行到二层楼后第三人咸阳新纺房地产开发公司把该工程交给了陕西建设总公司进行施工并与之签订了合同。其公司并未在该工程中中标。陈某与第三人项目部签订有工程承包协议,原告供货后都是由陈某付款。其公司仅签订了买卖协议,而非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原告下余货款应当由实际收益人偿付,故表示不同意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供货及所欠货款金额属实,该工程系其承包,自己招标前是以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名义施工,现表示同意支付所欠货款,每天加价款4元。因买卖合同并非自己所签,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第三人咸阳新纺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其与原、告并无买卖关系。其公司开发的书香河畔是经过招标的形式由陕西建工集团机械化施工总公司承包的这个项目,其公司并没有收到原告钢材,故不应当支付原告钢材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西安宁仪钢铁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8日与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钢材购销达成如下条款,工程名称为书香河畔16号楼,工程地点为咸阳市三号桥,乙方工地主体工程���有钢材由甲方提供,如经乙方验收有质量问题,乙方有权在三个工作日内要求甲方退货,货到工地一周内付款,如货款一周内未付清,每推迟一天支付,乙方应给甲方每日每吨4元的资金占用费。货款必须在货到乙方工地之日起十日内全部付清。乙方未按前款规定按时支付货款,甲方有权停止送货。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货款及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单方解除合同。甲方所提供钢材只能用于书香河畔16号楼工程。甲方原告西安宁仪钢铁有限公司、乙方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盖有公章。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向书香河畔16号楼工地供货,共计供货价值2130495.92元,负责书香河畔16号楼项目经理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0,现尚欠货款930495.92元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第三人咸阳新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于2011��3月15日与被告陈某签订书香河畔高层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书香河畔住宅小区,工程内容为书香河畔16号楼工程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通风工程、电器安装工程等。甩项内包括建筑工程部分、结构工程部分,其中结构工程部分包括地基土方开挖、CFG桩基施工等,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13日。承包方项目经理陈某。承包人应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报告成立后30日内向发包人递交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对承包人递交的工程结算资料审核确认后,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资料应在30日内除预留3%工程保修金外,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承包人陈某与该项目部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原告所供钢材全部用于书香河畔16号楼工程。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施工合同、收货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宁仪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钢铁购销合同,该合同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依照该合同向双方约定的供货地点供货,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妥,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其陕西管理公司主管上级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作为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相对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至今并未撤销)。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辩称因原告所供钢材全部用于第三人咸阳新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书香河��16号楼工程,故应当由第三人支付原告钢材款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作为该工程承包人,亦为钢材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现被告陈某表示同意支付所欠货款,本院依法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被告陈某支付下余货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之请求,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乙方未按规定时间足额支付钢材款,甲方有权停止送货,并要求乙方支付以所欠货款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该约定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但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并未超出规定,该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某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其在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时的身份是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亦系该项目的承包人,故其称不认可该买卖合同的约定的相关事项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咸阳新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为书香河畔16号楼项目开发人,但与原告并无买卖关系,故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西安宁仪钢铁有限公司货款930495.92元,二、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西安宁仪钢铁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0元。三、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对上述一、二条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905元由被告陈某、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连带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红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代理审判员 肖海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