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襄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任桃红与冯红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桃红,冯红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襄民初字第229号原告:任桃红,女,汉族,生于1969年3月17日。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红民,男,成年,汉族。原告任桃红诉被告冯红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任桃红于2012年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桃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红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共计4800元。2011年3月31日借款到期时,被告因无钱归还,与原告协商将借条换为借款2万元,息4800元,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没有归还该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4800元,其余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红民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在青海省做生意时认识原告,2010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共计4800元。2011年3月31日借款到期时,被告因无钱归还,与原告协商将欠条换掉,并再次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款2万元,利息4800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4月30日。后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归还该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冯红民向原告任桃红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2011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且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无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红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任桃���借款本金2万元整,利息4800元,并自2011年4月30日起按本金2万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冯红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陈素娟审 判 员  安静珂人民陪审员  张双召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晓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