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民一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青岛三龙怡河物业有限公司与徐京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三龙怡河物业有限公司,徐京利,青岛热电金泉热力有限公司,青岛三龙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平度市福安花苑业主委员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606号原告青岛三龙怡河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福安花苑公建一号楼。法定代表人金好善,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鹏,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京利,男,1966年8月29日生,汉族,教师,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王洪波,男,1962年1月11日生,汉族,教师,住平度市。第三人青岛热电金泉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福州路北端。法定代表人孙大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祥瑞,男,1978年2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委托代理人刘彩本,男,1959年9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第三人青岛三龙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东端。法定代表人耿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平度市福安花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平度市福安花苑三龙幼儿园。负责人崔士学,主任。原告青岛三龙怡河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京利、第三人青岛热电金泉热力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三龙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平度市福安花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三龙怡河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鹏,被告徐京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波,第三人青岛热电金泉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祥瑞、刘彩本,第三人青岛三龙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第三人平度市福安花苑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崔士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三龙怡河物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元旦前后,被告徐京利因其室内温度偏低,在未征得原告及青岛热电金泉热力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打开室外暖气入户管道的弯头进行冲洗,致原告的抄表设备损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700元,并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主体,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徐京利负担。被告徐京利辩称,一、放水确实放了;二、放水时间与物业告知我产品损坏的时间���距十个月之久;三、水也没有直接放到设备上去,期间被告也一直正常交费;四、原告诉被告损坏的设备,被告一直没有见过。综上,请求依法处理。第三人青岛热电金泉热力有限公司称,《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居民用户楼前阀门井阀门出口至室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委托供热单位管理、维护”。因此居民楼内及楼道内的供热设施所有权属于居民所有,不属于我公司所有,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青岛三龙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称,平度市福安花苑二期西区的楼房由我公司开发建设,建设的楼房出售后,由我公司安装的抄表设备(即原、被告争议的路由器和采集器)的产权转归业主所有,因此该产权附带的权利和义务,也随其转移。故我公司既不主张权利,也不承担义务,与我公司无关。��三人平度市福安花苑业主委员会称,原告所诉的抄表设备(路由器和采集器)的产权属于业主所有,该设备由我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进行维修、管理和维护。因此物业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原告起诉,并无不当。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系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故业主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日被告徐京利从第三人青岛三龙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龙建设公司)处购买商品楼房一套,该楼坐落在平度市福安花苑二期西区,楼号为64号。该楼建于2003年1月前。2003年1月三龙建设公司在64号楼第三单元楼道内安装了抄水、电表的设备,该设备共有二件组成,名称分别为“路由器”和“采集器”。三龙建设公司将安装的抄表设备(路由器和采集器)的产权转移给业主公有。该“路由器”和“采集器”的产权,分别转移给545��和10户的业主公有(含被告徐京利)。2010年元旦前后,被告徐京利因其室内的温度偏低,在未征得暖气管理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楼道内的暖气管道的弯头打开,致暖气管道中的热水喷出,喷出的热水损坏了抄水、电表的设备,即路由器和采集器。经潍坊海润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损坏的“路由器”的价值为3217.5元;被损坏的“采集器”的价值为3159元。被损坏的“路由器”和“采集器”,因被损毁已经没有使用价值,残值鉴定价值为零元。花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由原告方垫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并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主体,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徐京利认可其在未征得暖气管理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楼道内的暖气管道的弯头打开,致暖气管道中的热水喷出,喷出的热水导致了抄表设备损坏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放水证明一份,法庭调查被告徐京利的调查笔录及法庭调取被告徐京利的购房合同,鉴定报告等书面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在案佐证,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平度市福安花苑业主委员会由平度市福安花苑区(含二期西区)的业主选举产生,该业主委员会将本案公用的设备委托原告进行维修、管理和维护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委托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徐京利损坏的设备系业主公有和公用的设备,且其行为妨害了物业服务与管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京利赔偿其损失8376.5��(含鉴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青岛热电金泉热力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既不是设备和楼道内暖气管道的管理人,又不是侵权人,因此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第三人青岛三龙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安装的设备的产权,转移给业主公有,因此该产权附带的权利和义务,也随其转移,故该公司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平度市福安花苑业主委员会在本案中与原告系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因此该业主委员会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等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京利赔偿原告��岛三龙怡河物业有限公司损失837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青岛三龙怡河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170元由被告徐京利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徐京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青岛三龙怡河物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钧涛审判员 车延新审判员 刘月纯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玲玲书���员马世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