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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白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马某,女,1971年6月25日生。被告许某,男,1968年7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宏南,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认识,1994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18日生育一女。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承担家务,不照顾原告及孩子,不承担家庭经济责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配。被告许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感情也很好。孩子出生后,夫妻感情一如既往。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是事实。家庭两套房产的房贷均由被告偿还。被告对孩子很关心,将孩子送入优秀的幼儿园、学校。双方并未分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认识,1994年5月5日结婚,2001年9月18日生育一女。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经济及孩子抚育问题发生争执,致夫妻矛盾产生,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搬出洪武路267号洪武大厦某室与被告分居生活。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亦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虽生活琐事、经济及孩子抚育问题发生争执,致夫妻矛盾产生,使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但双方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得到改善的,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周小峰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花晓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