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民一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黎X;杨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1876号原告黎X,男,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委托代理人雷舜安,广西桂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X,男,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姚渊,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X与被告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X的委托代理人雷舜安、被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姚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X诉称,2011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期限届至,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以30万元人民币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即2011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杨X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11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三个月以及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经在2011年5月至同年12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每月还款1.5万元至原告指定的他人的账户,共计已还款12万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已经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的问题,本院查明,被告于2011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黎X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正。若还不了用城市花园905房与小车桂AB9392抵押。借期叁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且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原告明知其借款用于赌博,且已归还原告12万元借款,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原告明知其为了赌博而借款及其已经归还部分借款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1年7月16日起计付逾期利息,对此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从2011年7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X应向原告黎X偿还借款30万元;二、被告杨X应向原告黎X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30万元从2011年7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受理费3063元,由被告杨X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X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 妤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