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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毛鹏岳与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鹏岳,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毛鹏岳。被告: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裕兴。原告毛鹏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裕兴房产代理��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29日与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全权委托合同,将府苑新村22幢1单元302室房屋委托被告出租,约定月租金2090元,按季支付租金,委托出租时间为4年,即2008年10月6日至2012年10月5日。2012年4月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6月委托租金6273元,但被告未支付,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由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但2008年10月至2012年6月共计2057元物业管理费被告也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6月委托租金6273元,2008年10月6日至2012年6月19日的物业管理费2057元。庭审中,原告将委托租金诉请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1日���2012年6月19日期间的委托租金5506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1份(原件),用于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2.《房屋出租全权委托合同》1份(原件),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3.《房屋物管委托合同》1份(原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委托租赁关系;4.《合同解除协议》1份(原件),用于证明双方已解除合同,被告承诺支付原告委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5.物业费收费发票1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支付了物业管理费。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全权委托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原告将杭州市西湖区府苑新村22幢1单元302室房屋���托被告代理出租,委托期限为2008年10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委托租金为每月2090.909元;原告授予被告每年30天免租期(免租期设定为委托期限的第一个月),免租期作为被告寻找承租客户合理的空置期,原告免除空置期的租金;委托租金按月支付,于每月10日支付,首次付款日期为2008年10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委托被告代理出租上述房屋。2012年4月17日,因被告拖欠租金,双方协商一致双方的合同关系于2012年6月19日终止,双方并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6日至2012年6月19日所欠的租金11360元,物业管理费2057元,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前结清。之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解除协议中明确的拖欠租金存在计算错误,实际被告只拖欠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19日的委托租金550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全权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委托被告代理出租上述房屋,则双方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委托合同关系,所签《合同解除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虽然解除协议约定的拖欠租金为11360元,但原告自认实际被告欠原告的委托租金仅为5506元,该自认对被告有利,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委托租金550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协议约定的物业管理费未超过被告实际应当负担的该段时期的物业管理费,故对原告的物业管理费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鹏岳房屋委托租金5506元、物业管理费2057元,合计75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敏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