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陆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28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陆某将在杭州市萧山区飞跃88酒吧喝酒认识的被害人孙丽红带至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绍路圣瑞驰酒店5003号房间,意图与被害人孙丽红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孙丽红以自己已有男友为由予以拒绝。被告人陆某以“感情”被欺骗为由,采用要砸坏被害人手机等言语威胁的手段,向被害人孙丽红索要“损失费”2000元。被告人陆某当场从被害人孙丽红处强行索取现金1300元,并采用威胁手段逼迫被害人孙丽红向他人筹集余款700元。后在准备收取余款700元时,被告人陆某因对方人数较多而逃离现场,未能得逞。本院另查明,案发当晚,被告人陆某与被害人孙丽红等人在飞跃88酒吧喝酒认识,后被告人陆某在萧绍路圣瑞驰酒店开房花费68元。案发后,被告人陆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事实,并退还给被害人孙丽红赃款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丽红的陈述,证人曾美莲、张志成、朱锋峰的证言,酒店监控录像,酒店住宿记录单,案发经过,被告人陆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的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退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