玄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江苏省苏食餐饮有限公司与王霞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苏食餐饮有限公司,王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玄商初字第558号原告江苏省苏食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浦东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吴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树国,该公司部门经理。被告王霞。委托代理人居志刚,南京市玄武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江苏省苏食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食公司)诉被告王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泳,被告王霞的委托代理人居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食公司诉称,2011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苏食放心食品供应协议”。同年6月18日,被告在南京地铁明故宫站代理销售“苏食放心食品”。从2011年9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9月26日起未到门店工作,一直到10月11日才向原告交出门店钥匙,导致原告经营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供应协议,被告支付欠款1957.9元,支付每日0.3%的滞纳金,赔偿经营损失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霞辩称,原、被告名义上是代理关系,实际是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资报酬,故被告有权扣留原告的货款;被告因身体原因导致未去门店经营,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无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苏食放心食品供应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苏食公司)配送苏食放心早餐给乙方(王霞),乙方使用甲方的多功能食品销售亭一个,乙方向甲方交纳资产保证金1000元;乙方每次订货销售结束后,应于三天内及时将订货货款全额预交至甲方指定的银行帐号,逾期未交纳,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交纳全部货款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货款结算额具体计算方法:每月双方清算一次货款,商品货款结算净额为销货额减去折扣额,根据预交货款实行多退少补;商品折扣额为销货额*8%,并加上每销货一次减10元货款;每月代销超过5000元的,每超1000元给予20元的促销费用;乙方终止订货或甲方终止向乙方供货,乙方应及时将多功能食品亭的钥匙归还甲方,甲方应在乙方将亭子完好交还甲方后,退还乙方的食品销售亭保证金;超过三天归还亭子钥匙的,每超过一天乙方应给甲方每天500元的经营损失补偿;合同执行期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等。协议订立后,原告将位于南京地铁明故宫站的多功能食品销售亭及内附设施交给被告,被告开始向原告订货并在该食品销售亭销售食品。同年9月26日起,被告未到南京地铁明故宫站苏食销售亭开门营业。2011年10月11日,被告委托其母亲将苏食销售亭钥匙交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并欠其货款,故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认定双方之间系供应商与经销商之间的买卖关系;而被告认为原告当初招聘的是销售员,被告应聘成功后,即成为原告公司员工,原、被告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欠原告款项。原告提供了2011年6月、7月、8月的“苏食产品代理商结算表”(均有被告签名)、九月销售明细、2011年9月1日至9月25日的订购单、被告的汇款单、收据。原告主张:根据2011年9月的订购单,被告的销售额为15689.5元,10月11日,原告清点销售亭,发现被告尚有库存535元,予以扣除后,被告9月实际销售额为15154.5元;被告已付款数额为10514.2元(包括原告应付给被告的2011年8月的结算款2526元);被告在2011年9月1日至9月25日还有以下费用应当结算,销售折扣为15154.5*8%=1212.4元,销售了25天,每天10元补助,共计250元补助,销售超过5000元的奖励款为220元,三项合计为1682.4元;被告还有押金1000元。以上2011年9月1日至9月25日的实际销售额减去已付款数额,再减去三项应结算费用总额1682.4元,扣除应退还原告的1000元押金,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1957.9元。原告还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逾期交还销售亭钥匙,每天赔偿500元,共应赔偿6000元。被告对“苏食产品代理商结算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2011年9月订购单上无被告签名不予认可,被告扣留原告货款是因为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主张滞纳金及赔偿款无法律依据。以上事实有协议、结算表、订购单、汇款单、收据、本院谈话笔录、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一、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坚持双方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张的被告欠货款1957.9元的计算方法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虽提出2011年9月订购单上无被告签名,但被告未否认订购单上的字系其所写,且2011年6月、7月、8月进行过结算,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结算过的订购单上均有被告签名。故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实际是延期付款的损失,但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标准支付。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终止订货后三天内归还销售亭的钥匙,每超过一天应当补偿原告每天500元的损失。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9月26日停止销售后将销售亭钥匙交给原告,故只能以原告认可的2011年10月11日的时间为准。但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天50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参照被告的营业额及原告因此所得合理利润,认为原告的违约损失确定为500元为宜。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500元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食公司1957.9元,并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二、被告王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食公司经济损失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元,由原告负担64元、被告负担3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执行款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晔旻代理审判员 史丽萍人民陪审员 吴生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梁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