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荣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荣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4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荣成市看守所。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2)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霞、姜伶俐、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审理附带民事需要,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宋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为双方当事人主持了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已履行,被告人宋某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晚,被告人宋某在荣成市好地方练歌房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矛盾,19日凌晨1时许,王某某驾车在练歌房门口准备离开时,被告人宋某上前将副驾驶车门拉开,王某某见状下车后,被告人宋某持刀朝王某某脸部砍了一刀,致王某某头面部、肢体软组织损伤并左眼××目,其伤势构成重伤。2012年1月14日,被告人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汤某、徐某、李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 玲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文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