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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11年12月8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金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赵金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高某到位于绍兴县安昌镇的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厂车间内,窃得染色机内的电脑控制器12台及对色车间内的台式组装电脑1台,并将上述物品藏匿于车间内下水沟及垃圾塑料堆中。窃后,被告人高某电话联系该公司负责人吴某,以索要现金10万元才将电脑控制器等物归还相要挟,但因上述物品被该公司员工全部找回而未能得逞。经鉴定,涉案12台染色机电脑控制器及台式组装电脑合计价值人民币211,380元,被损毁价值合计人民币77,953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犯罪未遂。被告人高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高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行为仅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辩护人赵金法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的涉案行为仅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其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藏匿的电脑板亦已追回,减少了损失。建议对高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因对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吴某心存不满,于2011年12月5日凌晨,到位于绍兴县安昌镇的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厂车间,将该厂染色机内的电脑控制器12台及对色车间内的台式组装电脑1台藏匿至车间内下水沟及垃圾塑料堆中。当晚,被告人高某电话联系吴某,以索要现金10万元才将电脑控制器等物归还相要挟,但因上述物品被该公司员工全部找回而未能得逞。经鉴定,涉案12台染色机电脑控制器及台式组装电脑合计价值人民币211,380元,被损毁部分价值人民币77,95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详单,证人吴某、韩某、余某左、刘勇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泄愤报复为目的,毁坏本单位机器设备,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属情节严重;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两罪并罚。对被告人高某关于自己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及辩护人赵金法关于被告人高某的涉案行为仅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当庭的供述稳定一致,其供述的主要内容是,因对吴经理(吴某)看不顺眼,想整他一下,让厂里停产,遂于2011年12月5日凌晨将厂里的设备拆下后予以藏匿。随后在当晚,因身上没钱花了,就想向吴经理敲诈点钱来花,遂打电话给吴经理索要钱财。根据其供述可见,被告人高某一开始仅是出于报复而将电脑控制器和台式电脑藏匿在车间,在实施该行为之后,因钱不够花,另起敲诈犯意,实施了敲诈行为。结合证人证言和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高某拆卸机器设备后藏匿的行为致所在公司停产2天半,机器设备受损价值达7万余元,并对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很大的影响,该客观行为也反映出被告人高某为实施报复欲使工厂无法正常开工的主观故意,且该行为与单纯以毁坏公私财物为目的,仅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又有所区别。被告人高某在前后两个阶段,在不同犯意支配下实施了不同的客观行为,不仅侵犯了企业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和财产利益,还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有数个犯罪故意,符合数罪的构成要件,应分别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和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不采纳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赵金法的该辩护意见。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告人高某具有盗窃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不妥,应予更改。被告人高某已经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予减轻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赵金法建议对被告人高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蓉蓉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