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民一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琦与刘英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琦,刘英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一初字第294号原告张琦,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梁树林,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英强,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张琦与被告刘英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琦的委托代理人梁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英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刘英强到我公司购���车辆,因资金不足向我借款10000元。2010年3月9日给我出具欠条,约定6月10日以前还清。被告刘英强未按约定还款,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被告刘英强书写的借条、交付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刘英强(身份证×××4018)2010年3月9日借张琦(×××0019)现金10000元,于2010年6月10日以前还清。被告刘英强未提出答辩。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9日,被告刘英强到山东德州恒特重工有限公司购买恒特牌H×××行载货汽车,原告刘琦当时在山东德州恒特重工有限公司做业务员。被告刘英强当时资金不足,原告张琦出于销售业绩方面的考虑,答应借给被告刘英强10000元,促成了该笔交易。此后,被告刘英强用山东德州恒特重工有限公司的信笺,给张琦出具借欠(条),内容为:“今借到张琦(身份证号×××0019)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于2010年6月10日以前还清。借款人刘英强(捺指印)身份证号:×××4018借款时间:2010年3月9日(捺指印)”结果,被告刘英强没有按约定清偿借款。原告索款无望,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刘英强购买车辆时由于资金不足,公司业务员张琦出于销售业绩的考虑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元,促成交易,被告刘英强给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时间。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信守执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英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琦偿付人民币10000元,自2012年3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英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树宝审判员 张恒春审判员 许秀杰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凤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