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某犯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064号原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8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向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9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2)榆刑初字第001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李某涛(已判刑)密谋抢劫,在榆阳区北大街261号“鼓楼士兰烟酒副食”门市,刘某抢走苏烟一条及小吃等物后逃离。苏烟一条价值450元。同案犯李某涛被被害人韩某兰拦住,李某涛即用匕首将被害人韩某兰、乔某学刺伤。经鉴定,韩某兰伤情为轻伤,乔某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1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投案自首。同案犯李某涛已对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共计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0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抢劫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未直接使用暴力,可比照同案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同案犯李某军将被害人捅伤他并不知情,故原审判决量刑太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刘某抢劫作案时未使用暴力,且能主动投案自首,在二审期间积极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其上诉理由可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唯因二审期间的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2)榆刑初字第0019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杨胜利代理审判员 马晓艳代理审判员 李海熙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钞子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