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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曾因盗窃于2008年10月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9年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6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1年5月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至本市西湖区文二西路紫金港路交叉口西南侧的公共自行车停放点,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钮某停放于此的绿源牌TDP0850-1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07元)。被告人龚某在骑车逃离过程中因形迹可疑被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钮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龚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宗 盼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邱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