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民二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古庄信用社与贾向、王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古庄信用社,贾向,王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民二初字第989号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古庄信用社。诉讼代表人金伟,任该社主任。被告贾向,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被告王峰,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古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太古庄信用社)与被告贾向、王峰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勇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向、王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古庄信用社诉称,被告贾向于2010年12月15日在我社借款2万元,用于收回再贷,利率为10.2‰,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5.1计算,期限至2011年12月14日止。并由被告王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到期利息和逾期利息。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到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贾向因还贷需向我社借款2万元;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及利率,保证人王峰应承担连带责任;3、借款借据1份,证明我社于2010年12月15日如约向贾向支付借款2万元;4、贾向、王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二被告虽然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进行质证,但证据和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其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贾向提供了借款,被告贾向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不按期偿还,已属违约。被告王峰作为保证人,理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贾向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到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王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理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被告贾向偿还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古庄信用社借款本金2万元及到期利息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1计算,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被告王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贾向负担,被告王峰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勇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