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河法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朱昌明、黄惠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朱昌明;黄惠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河法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罗方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史宁,该社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学样,该社信贷员。被告朱昌明,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现住广东省陆河县。被告黄惠君,女,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现住广东省海丰县。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昌明、黄惠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谢史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昌明、黄惠君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无提出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4年2月20日,被告朱昌明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8000元,由被告黄惠君提供担保,并于2005年2月13日办理了贷款借新还旧,金额28000元,于2008年1月24日办理了贷款展期,金额28000元。此后,未能依合同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被告自2008年7月1日以来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朱昌明提出偿款要求,但被告朱昌明置之不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昌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判令被告黄惠君对被告朱昌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朱昌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上述事实提出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我方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河口)社信借合字第1231-332号汕尾市农村信用社信用借款合同、2005年2月13日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约,(河口社)借展协字第200400722号汕尾市农村信用社展期还款协议书和贷款展期凭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2008年06月24日NO.5158261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偿还利息764.40元;4、被告朱昌明、黄惠君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核对结果,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朱昌明、黄惠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本院查明:2005年2月13日,被告朱昌明与原告在原告处订立(河口)社信借合字第1231-332号汕尾市农村信用社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朱昌明提供贷款人民币28000元,还款期限为2008年1月30日,利率按月7.5‰计算,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双方在合同上签名盖章。2008年1月24日,被告朱昌明与原告在河口农村信用合作社订立《汕尾市农村信用社展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方于2004年2月20日向贷款方借款贰万捌仟元整,按河口信用社借合字第200400722号借款合同规定,贷款方应于2008年1月30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现由于资金困难原因,不能如期偿还,经三方(或两方)协商一致,同意展期到2009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按现行利率9‰计算。借款方朱昌明、保证方黄惠君,贷款方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三方在合同上签名盖章。贷款展期借款人朱昌明未依约还款付息。保原告多次向被告朱昌明提出偿还欠款要求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昌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判令被告黄惠君对被告朱昌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朱昌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汕尾市农村信用社展期还款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朱昌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朱昌明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并由被告黄惠君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昌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28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从2008年7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黄惠君对上述债务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朱昌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武志人民陪审员 黄显亚人民陪审员 陈石豪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