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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包民一初字第0127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姜汝凤与陆业付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汝凤,陆业付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包民一初字第01271号原告:姜汝凤,女,194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清洁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周闻,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娜,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业付,男,194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号。委托代理人:李晓琴,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广梅,女,送报员,安徽省合肥市室,系被告陆业付女儿。原告姜汝凤诉被告陆业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汝凤的委托代理人周闻、齐娜,被告陆业付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琴、陆广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汝凤诉称:2012年1月7日7时15分左右,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着合肥市包河区纬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纬一路包河花园大门附近时,从原告背后将正在路边清扫垃圾的原告撞伤致左外踝骨折、脑震荡,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的责任。原告受伤至今损失计69443.86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除支付2000元医疗费外,没有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813.66元,后变更为69443.8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业付辩称:一、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的扫帚将被告挂到后,被告将原告撞到,原告有一定的过错;二、对于医疗费,原告在合肥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属于扩大损失部分,被告不予以赔偿。原告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部分用药不属于本次事故用药,其中磁共振费用468元是重复的费用,并且对其全身进行扫描。0918922号票据显示的床位是39号,时间为2012年4月18日,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且该院00469422号票据显示的却是32号床位,006367号票据的时间是2012年1月20日,以上证明了原告的部分票据与事实不符;三、误工时间虽然司法鉴定为150天,但是原告已63岁,属于退休工人,领取退休工资,所以并没有任何误工损失。我方向法庭提交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受伤前的工资,不代表原告受伤后收入减少;四、关于护理费,本案被告的家属在医院照顾了原告一周,所以护理时间应减去一周,标准应为护理岗位的工资标准,原告诉请3500元每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相关原件,法律规定需和就诊的次数与人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是公交IC卡充值,部分交通费与事实不符;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标准为20元/天。营养费同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第一次鉴定费费用1200元,出具发票单位是安徽汽车检测中心,不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而安徽汽车检测中心在2010年12月6日已改成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原告提供的票据是安徽汽车检测中心出具的,被告不予认可该费用;八、对于十级伤残有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原告于1月17日出院,而该费用发生在4月25日,不能证明该费用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九、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7时15分左右,被告陆业付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着合肥市包河区纬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纬一路包河花园大门附近时,因未能注意安全驾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姜汝凤发生碰撞,致原告姜汝凤受伤。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陆业付因违反了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月7日被送至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踝关节损伤并左外踝骨折。于2012年1月17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1天。治疗经过为:给予补液、止血、改善脑代谢等处理:骨科急会诊,予左下肢石膏外固定,现病情渐稳定好转,征求家属意见,拟转骨科并进一步治疗左外踝骨骨折。2012年1月17日,原告又入住合肥市第五人民医院,于2012年2月5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9天。左下肢石膏外固定,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三个月后复查。左下肢继续石膏外固定,一月后复查。另查明:2012年3月21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头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左踝部损伤程度属轻伤。2012年5月1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伤后15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5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原告共支付鉴定费用3200元。再查明:原告为重庆高建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聘用的劳务人员,后因发生交通事故一直休假,上班期间的劳务费用为1100元/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住院病案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等书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为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票据,核定原告支付的7113.2元医疗费用为原告治疗所需,对于该费用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在合肥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属于擅自转院,该期间产生的损失属于扩大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未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以采信。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500元。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不能正常工作所减少的正当收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反映其工资为1100元/月,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误工150日,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7000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出院小结及原告的病情认定其护理天数为60天,护理人数为一人。结合2010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576元,对原告的护理费调整为4533元(60天×27576元/365天)。被告辩解其家人在原告住院后一周内对原告进行护理,故应扣除该期间的费用,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在原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对其辩解不予以采信。4、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99.9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或转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5、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其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原告诉请的1500元(30元/天×5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一天30元标准,以实际的住院天数3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900元。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1630.2元。被告辩解原告的伤情未达到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认定依据充分,应作为认定的依据。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否定该鉴定结论的前提下,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以采信。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十级伤残,定残时年龄为63岁,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并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9、原告主张鉴定费3200元,由于该鉴定费用为原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诉请。被告辩解安徽省汽车检测中心出具的发票不应作为认定的依据,本院认为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原为安徽省汽车检测中心,安徽省汽车检测中心出具的发票符合证据的形式,可以认定原告为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费用,故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以采信。10、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05元,为原告辅助身体康复及生活所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59881.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原告的损失为57881.4元。综上,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业付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姜汝凤受伤的事实及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在该起事故中原告有过错,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陆业付作为侵权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及范围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业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汝凤各项经济损失57881.4元;二、驳回原告姜汝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元,减半收取768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868元,原告姜汝凤负担145元,被告陆业付负担7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雷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元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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