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建永与金云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建永;金云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380号原告:周建永。被告:金云法。原告周建永(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金云法(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按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坤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生产水泥五孔板,于2009年起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于2011年2月1日结帐,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8400元,加上同年8月20日结欠54300元,共计162700元。同年9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4270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2700元,利息损失12751.16元(108400元,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54300元,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700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是对的,但原告提供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使被告制成的预制板出现裂缝、断裂,造成货款无法收回。要求原告减免部分货款,利息不同意支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利息的起算时间、计算标准应予调整。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因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云法支付原告周建永货款1427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云法支付原告周建永利息8386.53元(142700元,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建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9元,减半收取1704.5元,由原告周建永负担48.5元,由被告金云法负担16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穆立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