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商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与杭州桓美实业有限公司、陈钧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杭州桓美实业有限公司,陈钧,陈千琼,刘志美,陈钦,陈建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94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负责人:赵三军。委托代理人:郑导远。委托代理人:汪少程。被告:杭州桓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校祥。被告:陈钧。被告:陈千琼。被告:刘志美。被告:陈钦。被告:陈建荣。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宝石支行)诉被告杭州桓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美公司)、陈钧、陈千琼、刘志美、陈钦、陈建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宝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导远、汪少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桓美公司、陈钧、陈千琼、刘志美、陈钦、陈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宝石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桓美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编号:9230-2011-101)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桓美公司签发的两张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为14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5月17日。被告桓美公司缴存50%比例的商业汇票承兑保证金。另《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如果被告桓美公司未按照约定提前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桓美公司提前足额缴存应付票款,并有权要求被告桓美公司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另,被告桓美公司曾与原告于2011���4月7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位于浙江省德清县禹越镇徐兴路1号的房屋为原告在2011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形成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3400万元整。被告陈钧、陈千琼曾于2010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位于杭州下城区永丰巷18号3单元601室的房屋为原告在2010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因与被告桓美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额为65万元。被告陈钧、刘某、陈某、陈建荣于2011年11月17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对原告因与被告桓美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方式的保证担保。其后,因原告与被告桓美公司签订的另一份《银行承兑协议》所涉的商业汇票于2012年3月6日到期,原告因此形成了相应的垫款。故此,被告桓美公司已经严重违反了《银行承兑协议》,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缴存票款,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于汇票到期日起算的利息,有权要求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有权要求其他被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桓美公司向原告缴存未足额部分的票款7000000元,以该款项为基数于汇票到期日即2012年5月17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桓美公司承担为实现以上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目前产生的费用为一审律师代理费206000元),以上合计72060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桓美公司提供抵押的抵押物(位于浙江省德清县禹越镇徐兴路1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折价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支付原告上述1、2项请求所涉之款项,最高限额为3400万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陈钧、陈千��提供抵押的抵押物(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永丰巷18号3单元601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折价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支付原告上述1、2项请求所涉之款项,最高限额为65万元);5、判令被告陈钧、刘某、陈某、陈建荣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所涉之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桓美公司、陈钧、陈千琼、刘某、陈某、陈建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建行宝石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11月17日被告桓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9230-2011-101的《银行承兑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桓美公司之间的银行承兑协议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2、2011年4月7日被告桓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3、他项权证。证据2、3共同证明被告桓美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浙江省德清县禹越镇徐兴路1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4、2010年10月8日被告陈钧、陈千琼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5、他项权证。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陈钧、陈千琼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永丰巷18号3单元601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6、2011年11月17日被告陈钧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7、2011年11月17日被告刘某、陈某、陈建荣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据6、7共同证明被告陈钧、刘某、陈某、陈建荣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8、银行承兑汇票卡片联,证明原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起诉的时候没有形成垫款。9、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委托律师事务所并产生了相应费用。被告桓美公司、陈钧、陈千琼、刘某、陈某、陈建荣未到庭,视��放弃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8日,陈钧作为抵押人(甲方)与抵押权人建行宝石支行(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9230-2010-048,落款处有陈钧、陈千琼签字。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债务人桓美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8日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双方于2010年10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建行宝石支行持有抵押物的他项权证(杭房他证字第104526**号),他项权证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建行宝石支行,房屋所有权人陈钧、陈千琼,房屋座落永丰巷18号3单元601室。2011年4月7日,桓美公司作为抵押人(甲方)与抵押权人建行宝石支行(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9230-2011-026。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债务人桓美公司于2011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6日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叁仟肆佰万元整;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双方于2011年4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建行宝石支行持有抵押物的他项权证(德房他证禹越镇字第201120**号),他项权证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建行宝石支行,房屋所有权人桓美公司,房屋座落禹越镇徐兴路1号。2011年11月17日,桓美公司(出票人、甲方)与建行宝石支行(承兑人、乙方)签订编号为9230-2011-101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申请乙方对其签发的两张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汇票金额为壹仟万元整(汇票号码为1050005321080928)和肆佰万元整(汇票号码为1050005321080929),出票日期均为2011年11月17日,到期日期均为2012年5月17日,收款人均为山东德棉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金额分别为伍佰万元整和贰佰万元整,甲方应将符合乙方要求的保证金存入其在乙方开立的保证金专户内,保证金以半年定期利率标准计息,利息由乙方直接计入甲方保证金专户,为乙方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协议还约定:第四条双方的权利义务:一、甲方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其在乙方开立的账户(账号33×××64),无论持票人或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在汇票到期日均由乙方将票款足额划至乙方账户。甲方未足额支付的部分,构成乙方垫款。第五条违约责任:二、甲方的违约行为及可能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一)甲方的违约行为1、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将应付票款按时足额交存在乙方开立的账户;。三、乙方的救济措施…3.汇票尚��到期并且甲方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的,要求甲方提前缴存应付票款或者从本协议约定的保证金账户和甲方在乙方和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内开立的其他账户中扣划等于到期应付票款的款项且无须事先通知甲方,以备到期付款;4.汇票已经到期并且甲方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或者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提前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乙方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伍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2011年11月17日,作为保证人(甲方)的陈钧以及刘某、陈某、陈建荣分别与作为债权人(乙方)的建行宝石支行签订编号为9230-2011-101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两份,约定:为确保桓美公司与建行宝石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的履行,保障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桓美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乙方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保证责任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桓美公��按约向建行宝石支行交付了承兑汇票总金额的50%(700万元)作为保证金,建行宝石支行亦按约定出具了承兑汇票两份。但桓美公司未在汇票到期前足额缴存应付票面款项,故建行宝石支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委托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06000元。本院认为:上述《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出票人桓美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向承兑银行建行宝石支行足额交付票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建行宝石支行要求桓美公司缴存未足额部分的票款70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钧、刘某、陈某、陈建荣应对被告桓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桓美公司不��行债务,建行宝石支行有权就被告桓美公司、陈钧、陈千琼提供的抵押物在最高债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桓美公司、陈钧、陈千琼、刘某、陈某、陈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桓美实业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缴存未足额部分的票款70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桓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律师代理费206000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有权对上述款项在34000000元范围内以杭州桓美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德清县禹越镇徐兴路1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有权对上述款项在650000元范围内以陈钧、陈千琼抵押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永丰巷18号3单元601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陈钧、刘志美、陈钦、陈建荣对上述杭州桓美实业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7242元,由杭州桓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陈钧、刘志美、陈钦、陈建荣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黄 群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宇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