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纳溪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秦定金诉刘贤林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定金,李春英,刘贤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纳溪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秦定金。原告李春英。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简某某。被告刘贤林。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秦定金、李春英与被告刘贤林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华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定金、李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简某某,被告刘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2004年10月9日,原告秦定金与被告协商,签订《售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街某某号住房(木质结构,面积127.05㎡)出售给原告,总价为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内容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纳上房字第002**号)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纳国用(2001)字第2133号)交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该房屋产权过户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履行《售房协议》,将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街某某号(某某区某某镇某某居委)房屋的全部产权过户给原告。被告辩称:我将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街某某号(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居委)的房屋卖给秦定金是事实,但是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该房屋价格是90000元,当时秦定金为了少上税,就由见证人沈某某代笔先写了一份13000元的售房协议,当时我认为价格太少,税务机构可能不信,后又写了一份50000元的售房协议。原告至今只给付我50000元,还有40000元房款支付后我就协助原告进行房屋过户。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10月9日(农历2004年8月26日),原告秦定金与被告刘贤林签订《售房协议》,约定:被告刘贤林自愿将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街某某号(某某区某某镇某某居委)住房(木质结构,127.5㎡)出售给原告秦定金,房屋售价为50000元,于签订协议之日付款30000元,2004年农历腊月28日付10000元,2005年农历腊月28日付10000元,并由沈某某代笔书写协议,见证人有刘某甲、尹某某(刘某某之妻,已死亡)。原告按约给付被告购房款50000元。被告刘贤林于2004年10月9日将上述房屋及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秦定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贤林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未果。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秦定金、李春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2004年10月9日原告秦定金与被告刘贤林签订的两份购房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秦定金给被告刘贤林买房的事实;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秦定金给被告刘贤林买房的事实;4、原告秦定金收到房权证、土地证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刘贤林将房屋卖给原告秦定金的事实;5、刘贤林收到房款30000元的收条一张;6、被告刘贤林妻子尹某某的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尹某某死于签订售房协议之后;7、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街某某号房屋的房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刘贤林对上述房屋合法出售。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8、证人沈某某的证人证言;9、被告刘贤林2005年腊月29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沈某某证言中的房屋出售价格不真实,应该是90000元;收条表明被告刘贤林收到50000元,还有4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证人沈某某的证言与售价较高的售房协议内容一致,该售房协议被告刘贤林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证人沈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被告刘贤林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售价是90000元,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对被告刘贤林2005年腊月29日出具的收条一张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了所售房屋的地点、面积、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并有双方当事人及证人、代书人的亲笔签名,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按期支付购房款50000元),被告将协议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应该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诉讼中,原告主张自己愿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房屋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税,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两份购房协议均不是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是为了过户时少上税签订的,原告提交的两份售房协议无效,应该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90000元进行房屋买卖,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贤林将出卖给原告秦定金、李春英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居委(房屋所有权证:纳上房字第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纳国用(2001)字第2133号)的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秦定金、李春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二、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产生的一切费税,由原告秦定金、李春英承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秦定金、李春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华福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克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