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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民一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一初字第00406号原告:张某甲,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诉讼代理人:钟霞,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某甲,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现暂住宁国市开发区。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钟霞,被告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下半年举办结婚仪式,生育了一子连某乙、一女张某乙,子女现均已成家。婚后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脾气,动辄殴打原告。2008年6月24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7月原告向宁国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亲朋好友劝说,被告亦表示改正,原告同意和好撤诉。但时间不长,被告故态萌发,收入不再拿回家。2011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别人同居,被告不仅不认错,反而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杨湾渔场的被告名下一股股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连某甲辩称:原、被告在2008年发生争吵打架是双方的缘故,不是被告一人的原因,家里的开支都是由被告负担,原告没有拿过钱给被告。被告没有和别人同居,只是普通朋友关系,不是原告所说的同居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3、(2008)宁民一初字第115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婚姻期间曾经起诉离婚,经劝说和好撤诉的事实。4、杨湾渔场投资股金明细账,连某甲股金明细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杨湾渔场占有一股股金的事实。5、徐某发给原告的短信,拟证明被告与徐某有同居关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当事人对证据1、2、3、4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5不予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6年下半年原、被告举办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子连某乙、一女张某乙,子女现均已成家。原告于2008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9日以双方和好为由撤回起诉,得到本院准许。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经查明:杨湾渔厂第三捕捞队在宁国市东兴港口湾水库渔业合作社占有4.5股,其中连某甲占1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构成了事实婚姻。婚姻自由是我国一项基本婚姻制度,原告在撤回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后,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以连某甲名义登记在宁国市东兴港口湾水库渔业合作社的1股股权,原、被告均认可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不能达成分割协议情形下,本院确定双方平均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连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以连某甲名义登记在宁国市东兴港口湾水库渔业合作社的1股股权,由原告张某甲、被告连某甲各享有0.5股股权。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00元,被告连某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浩人民陪审员  邵智明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晓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