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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曲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贾玉国与宋海波、杨海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_1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玉国,宋海波,杨海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511号原告贾玉国。被告宋海波。被告杨海丽,系宋海波的妻子。原告贾玉国与被告宋海波、杨海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9日在曲周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海波、杨海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借原告20万元,约定利息1.8%,2011年10月15日本息结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现仍欠原告本金5万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以其宅基地作借款担保,并以所欠借款的10%作为违约金支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并以被告的宅基地优先受偿,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1、2011年5月3日被告宋海波出具的借款证明1张,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利息1.8%的事实。2、2011年9月15日被告宋海波出具的借款证明1张,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1年10月15日还清本息,如不还清北城墙东头路南证号为1357的宅基地一块归原告所有,推迟一天加罚10%。3、2012年1月6日被告出具的抵押证明1份,宋海波的宅基证一份作为借款抵押由原告保管,限2012年4月1日还清本息,否则归原告所有。4、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使用者为宋海波,证号为曲国用(2000)字第1357号,用以证明被告的宅基证抵押给原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被告宋海波因做生意急需资金,通过原告妻子邢素芳的妹妹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息1.8分。原告通过信用社转帐给被告后,被告宋海波给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宋海波于2011年8月3日给原告结了一次利息10800元。2011年9月15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宋海波索要借款,被告宋海波承诺于2011年10月15日还清本息,原告又重新写了借条证明,被告宋海波在证明上签字确认,并用位于北城墙东头路南的证号是曲国用(2000)字第1357号的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将土地证放在原告处。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3日和1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和1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拖不还,致成纠纷。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8690元(截至2012年6月29日的利息),从2012年6月30日至执行完毕时的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欠原告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8%分段计算如下:1、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11月3日的利息:200000元×3个月×1.8%=10800元。2、2011年11月4日至2011年11月16日的利息:150000元×13天×1.8%/30天=1170元。3、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6月29日的利息:50000元×224天×1.8%/30天=6720元。以上三项共计1869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贾玉国与被告宋海波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宋海波作为债务人依约取得借款后应及时偿付原告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予偿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宋海波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宋海波自愿将其名下位于北城墙东头路南的证号是曲国用(2000)字第1357号的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并放在原告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双方虽然在借款证明上约定了抵押权,但因未进行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对该土地使用权不享有抵押权。故原告要求以该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追要逾期违约金,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宋海波、杨海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海波、杨海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贾玉国借款50000元及利息18690元(计息至2012年6月29日,自2012年6月30日至执行完毕时的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贾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宋海波、杨海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飞审 判 员  王仲雷人民陪审员  孙好忠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