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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陈宗富诉昌仕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宗富;冒仕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956号原告陈宗富,男,1956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马维纲,泸州市纳溪区安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仕明,泸州市纳溪区安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冒仕彪,男,1958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璞,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宗富诉被告冒仕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维纲、黄仕明,被告冒仕彪,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1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在泸纳高等级公路G红线1807KM+700M(蔬菜市场门口)时,被被告冒仕彪驾驶的川11282**号大中型拖拉机撞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236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冒仕彪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项目及标准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自已所有的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计赔。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辩称:被告冒仕彪所的车辆向其投保的事实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方法应按法律规定计赔,续医费待实际产生的另行主张,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14时50分,被告冒仕彪驾驶属其所有的川11282**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至泸州市泸纳高等级公路G红线1807KM+700M(蔬菜市场门口)时,与原告陈宗富驾驶的川EG8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宗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冒仕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宗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出院诊断:1、左肘关节脱位并左尺桡关节脱位;2、左尺骨冠突撕脱骨折;3、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左股骨内髁骨折;5、左腓骨小头骨折;6、左尺神经损伤;7、左额顶部头皮血肿;8、左肘皮肤挫裂伤;9、右眼脸皮肤裂伤;10、左臀部皮肤擦挫伤;1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术后前3个月每月复查X线片;左上肢、左下肢不负重3个月;出院后左上肢带石膏托2-3周后取除;休息1个月;取内固定约需7000元;门诊随访等。原告医治用去住院期间医疗费38311.47元、门诊检查费500元,合计38811.47元。其中,被告冒仕彪支付医疗费38311.47元、原告支付500元。此外,被告冒仕彪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12年3月21日原告之伤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选择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本院委托该鉴定机构鉴定。2012年6月19日,经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宗富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支付该次鉴定费。同时查明:被告冒仕彪所有的川11282**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等险种,原告陈宗富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上述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及庭外和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道交事故的责任划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宗富与被告冒仕彪的行为均违反了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冒仕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宗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根据造成该事故的原因力比较及原告陈宗富、被告冒仕彪的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本院确定被告冒仕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宗富自行承担30%的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告陈宗富承担30%,被告冒仕彪承担70%。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在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原告所受之伤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20%;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系城镇人口,故应按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伤残赔偿金。三、本案发生的鉴定费7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此次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承担。四、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7140元,每天计算70元至定残前一日。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误工收入证明,结合当地的标准及原告的年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为每天50元;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证明确定为住院33天及出院后1个月计63天。五、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住院治疗33天,故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3天计算,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10元。六、关于原告请求的出院后的护理费4760元,因未提交出院后确需人护理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7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酌定170元。八、关于原告请求的续医费7000元,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解决。九、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资料复印费20元,不属法律规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十、关于原告请求的摩托车毁损费46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损失金额作如下确定:医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10元/天=330元、误工费63天×50元/天=3150元、残疾赔偿金17899元/年×20年×20%=71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0%=4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170元,合计80446元;上述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原告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30元,由于被告冒仕彪垫付医疗费38311.47,故对超出该赔偿限额内的损失29141.47元(38311.47+500+330-10000),由原告承担8742.44元(29141.47×30%),被告冒仕彪承担20399.03元(29141.47×70%);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原告赔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五项合计79616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向原告合计赔付80446元,扣除原告自行承担的医疗费8742.44元,还应向原告赔付71703.56元。对于扣除原告自行承担的医疗费8742.44元及被告冒仕彪垫付的其余部分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被告冒仕彪自行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理赔。据此,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陈宗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71703.56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减半收取803元,由原告陈宗富承担172元,被告冒仕彪承担631元。(被告冒仕彪承担的部分,原告陈宗富已预交,由被告冒仕彪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支付原告陈宗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倩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