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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慈溪市附海镇荣兴紧固件厂与慈溪市优耐特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附海镇荣兴紧固件厂,慈溪市优耐特仪器仪表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127号原告:慈溪市附海镇荣兴紧固件厂。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五陛)。法定代表人:翁慈附,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吉,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优耐特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东港村。法定代表人:余建维,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慈溪市附海镇荣兴紧固件厂为与被告慈溪市优耐特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慈溪市附海镇荣兴紧固件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优耐特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慈溪市附海镇荣兴紧固件厂起诉称:2011年12月17日,被告为支付原告货款向原告开具一张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支票号为04978232。原告持上述支票在付款期内向付款行要求付款时,银行以被告存款不足、系“空头支票”为由拒付。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签发空头支票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票面金额10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转账支票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0元转账支票的事实;2.银行退票理由书一份,证明被告因存款不足导致原告要求银行付款遭拒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被告为支付货款向原告开具一张票号为04978232的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2011年12月26日,原告持该转账支票要求付款行(即慈溪农村合作银行附海支行)付款,该银行以被告存款不足为由拒付。本院认为:被告因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签发转帐支票给原告。原告因给付被告对价取得该支票,应依法享有该支票所载明的票据权利。因被告帐户存款不足,致使原告持票向付款行提示付款时遭到退票,由此引起的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票据责任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优耐特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附海镇荣兴紧固件厂票据款10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慈溪市优耐特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明杰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人民陪审员  虞忠杰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