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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勤丰与唐永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勤丰,唐永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596号原告:胡勤丰。委托代理人:胡洁,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永仙。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勤丰诉被告唐永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勤丰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唐永仙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勤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计145元,由原告胡勤丰负担,交纳本院。审 判 员 俞朝辉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 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