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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孟祥田与冷海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孟祥田;冷海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孟祥田,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吉建超,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海山,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德才,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孟祥田与被告冷海山买卖合同(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吉建超、被告冷海山以及委托代理人张德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田诉称,李某与原告合作向被告供煤。2010年8月16日,被告给李某分别写下欠条52600元以及70000元各一张,共计122600元。后李某与原告解除合作关系,李某将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2600元以及逾期利息872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债权人李某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李某将被告冷海山所欠1226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了被告;2、被告冷海山为李某于2010年8月16日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李某款70000元;3、被告冷海山书写欠条一张,内容“欠条冷海山下欠李某52600元”,此欠条有涂抹痕迹,落款无书写时间。4、原告申请李某出庭作证。李某称,债权转让协议是其与原告所签订。其与原告合作给被告供煤,2010年8月16日算账时由被告给其书写欠条两张即70000元和52600元合计122600元;后又称两张欠条不是同一天所写,其也记不清52600元的欠条为何时所写;其认可被告已经偿还欠款10000元,被告还款时其未给被告出具收据。被告冷海山辩称,1、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属实。被告为李某书写欠条70000元,已经支付给李某57000元,尚欠13000元。双方基于朋友和信任关系,未让李某出具收款凭证。2、原告提供的52600元欠条做证据,但此欠条是在确认书写有误后丢弃的,被告未亲手交给过李某此欠条;出于对欠条的重视程度,被告不会马虎到不写欠条的日期,还有涂抹痕迹,所以此条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使用。3、原告主张支付货款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被告冷海山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原告没有到庭,无法确认协议的真实性,其未婚对象是收到了特快专递但没有告诉自己,法官给其送达传票时才知道李某对债权的转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2和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证人李某的作证陈述,被告认为,证人作证陈述与原告陈述自相矛盾,原告和证人与被告合作4、5个月的时间没有结账、同一天被告书写两张欠条均不符合生活常识。被告已经支付证人57000元,其所陈述被告只偿还10000元不属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债权人李某到庭作证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后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通知了被告,此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明确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陈述与债权人李某陈述相互矛盾,且因此欠条无具体书写时间,债权人李某当庭作证陈述书写情况又前后不一,无法确认此欠条的有效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对于债权人李某当庭证明的、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债权人李某合作给被告供煤。2010年8月16日,债权人李某与被告算账,被告为债权人李某书写欠条一张,即被告欠李某煤款70000元。此后被告陆续偿还债权人李某部分煤款,但李某没有给被告出具收据,当庭李某认可被告已经偿还了10000元。2011年8月30日,李某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此债权70000元和52600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即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了被告。因为被告没有继续向原告偿还此款,原告来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债权人李某自愿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已经通知了被告,此债权转让协议即产生法律效力。但协议中关于转让债权的具体数额,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应认定为被告原欠70000元、已经偿还10000元,尚欠60000元未还,被告应当偿还原告60000元。被告主张的已经偿还原债权人李某57000元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另给债权人李某书写的52600元的欠条,无论从书写上还是债权人李某的当庭陈述中均存在明显瑕疵,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为原债权人李某与被告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冷海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祥田煤款6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原告孟祥田承担1505元、被告冷海山承担1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玉冰审判员  李连山陪审员  高守国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