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董某某轻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22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吴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金秦英,西安市雁塔区小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董某某,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2011年9月1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吴某某以要求被告人董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秦英、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要求被告人董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3353.2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60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并当庭提交了部分相关票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某村某巷一足浴店门口与该店负责人聊天时,因拒绝被害人吴某某及其朋友于某某等人至该足浴店浴足,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厮扯,期间,被告人董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被害人吴某某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之损伤程度属轻伤(程度偏重),伤残等级十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所受经济损失为36636.4元,包括医疗费13277.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8574.9元,护理费2858.3元,残疾赔偿金10056元。上述伤害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单、户籍证明、民事赔偿方面的相关票证等书证;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法医学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可证,足以定案。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二年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对因其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吴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鉴定费,因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关票证,本院酌情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0日起执行至2013年5月9日止)二、被告人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经济损失36636.4元。三、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宏军人民陪审员 张晓慧人民陪审员 史洪锡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