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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保亚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0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保亚。因本案于2012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汶强、戴洁娜。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保亚及其辩护人陈汶强、戴洁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被告人王保亚驾驶严重超载的车牌号为浙A×××××的重型自卸货车,从杭州市半山驶往杭州市萧山区,当日7时20分许,途经余杭区南苑街道东湖南路东西大道叉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由被害人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员刘在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保亚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保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保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刘某、吴某、苗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称重记录、轴载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案件侦破经过、122接警记录单、接警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保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保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保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敏诙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叶静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