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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字第6001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青岛山同隆盛贸易有限公司与初玲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青岛山同隆盛贸易有限公司;初玲玲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60015号原告青岛山同隆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建德,男,1956年8月17日生,汉族,系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初玲玲,女,1983年1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继光,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彦魁,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山同隆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初玲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建德,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光、王彦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从未建立劳动关系,依法无需支付被告工资及二倍工资差额。南劳人仲案字(2011)第68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在未依法通知原告参加仲裁的情况下即开庭审理,并作出错误裁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及二倍工资差额;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时间超过法定期限,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仲裁委的送达回执明确写明原告是在2011年10月26日收到裁决书,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到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过程中,被告自始至终未接到原告起诉一事。2、被告认为,原告所述其未接到仲裁委应诉通知,便作出仲裁裁决书明显不实。根据仲裁委提供的应诉通知送达回执所记载,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就已签收应诉通知,原告对被告提起的劳动仲裁有关开庭时间是知情的。因此,市南劳动仲裁委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理应予以维护。3、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自2010年2月1日就职于原告处工作,担任总经理助理,双方约定月工资为7000元,但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克扣和无故拖欠被告工资。原告曾于2011年8月11日向被告出具由原告处法定代表人李志刚签字确认的《欠发工资确认单》,载明欠发被告工资于2011年8月19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收到欠发工资,其中包括被告自2011年3月28日到2011年8月28日期间的产假工资,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也将有关证据提交仲裁庭予以证明所说属实。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主张工资差额及二倍工资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维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8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志刚在被告欠发工资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该确认单记载:自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月基本工资为7000元;已发工资分别为:4200元、4200元、4200元、4200元、4200元、42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1427元、0元、0元、0元、0元;此期间合计欠发工资为55373元;以上欠发工资于2011年8月19日前支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1年8月31日。后被告初玲玲(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青岛山同隆盛贸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1、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被告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拖欠和克扣的工资55373元;3、支付被告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77000元。2011年10月13日,该仲裁委下发南劳人仲案字(2011)第6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000元;3、原告补发被告自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工资55373元。2011年10月26日,原告收到此裁决。2011年11月8日,原告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欠发工资确认单中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南劳人仲案字(2011)第687号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为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志刚签字的申请书、入职人员明细表、欠发工资确认单,足以证明原、被告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原告虽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支付被告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77000元(7000×11个月)。现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现双方因追索劳动报酬产生争议,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提供的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志刚签字确认的欠发工资确认单,该欠发工资确认单明确记载原告欠发被告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期间工资合计55373元,原告虽申请对欠发工资确认单中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此后撤回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欠发工资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被告工资,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欠发被告工资55373元的事实成立,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工资55373元,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青岛山同隆盛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青岛山同隆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初玲玲自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青岛山同隆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初玲玲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77000元。四、原告青岛山同隆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初玲玲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工资55373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丽洁人民陪审员  吴同岗人民陪审员  郑桂云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