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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杜淑梅与彭理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淑梅,彭理想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438号原告杜淑梅,女,198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莒南县人,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彭理想,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人。原告杜淑梅与被告彭理想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淑梅、被告彭理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淑梅诉称,2010年9月7日,被告欠原告款45000元,约定每月还钱2000元,两年内还清,如果不还钱以XX小区XX号房产抵押。后被告一直未能兑现每月还钱2000元的承诺。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4000元并赔偿损失。被告彭理想辩称,欠条是真实的,我与原告曾于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8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0月11日生育一男孩“彭洪宇”,2010年9月份双方协商解除同居关系时我给原告出具了45000元的欠条,对于这笔欠款我愿意偿还,但是现在我没有钱。其中我已经支付过原告2000元应当从中扣除。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至2010年9月份,原、被告曾同居生活并生育一男孩,后因家庭琐事双方自愿协商解除同居关系,期间被告于2010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0年9月7日彭理想欠杜淑梅45000元,每月还钱2000元,两年内还清,如果不还钱房子抵押(XX小区XX号),未约定欠款利息。庭审中被告主张已经支付原告欠款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认可被告支付1000元。余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44000元并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杜淑梅与被告彭理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达成,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欠款,应当履行支偿付欠款的义务,并应赔偿损失。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载明数额45000元,被告辩称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于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000元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44000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有欠条及庭审材料所认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损失,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七)项,判决如下:被告彭理想偿付原告杜淑梅欠款4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2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彭理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 光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仁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