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漆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漆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漆某某,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富顺县,现住富顺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诉字(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清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21时11分,被告人漆某某在家中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红色鸥翔牌轻便两轮摩托车从钟秀路明祥家园往县人民医院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富顺县富达路顶端岔路口时,被民警挡下检查,当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检出浓度为143mg/100ml。后民警依法抽取漆某某血样送检,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73.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材料、驾驶证证明、现场检查照片、检查笔录、挡获说明、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漆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丽萍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