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祝庆莲与陈丽、沈凡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庆莲,陈丽,沈凡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097号原告祝庆莲,女,196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杨宏金,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女,1988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张铁流,金安区政府法治办公务员。被告沈凡凡,男,198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址。(被告陈丽、沈凡凡系夫妻)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祝庆莲与被告陈丽、沈凡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祝庆莲与其委托代理人杨宏金,被告陈丽委托代理人张铁流,被告沈凡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祝庆莲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陈丽驾驶皖N×××××号电动自行车,沿G312线道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先生店路口处,右转弯横过道路时,撞上由西向东正常行驶在道路南侧慢车道原告祝庆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祝庆莲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爆裂性骨折,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8000元。经查,被告陈丽驾驶皖N×××××号电动自行车为被告沈凡凡所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计152704.25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丽辩称,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3月20日8时许,答辩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G312线道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先生店路口处,下车推着电动自行车右转弯横过道路时,被快速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上,导致答辩人倒地并受伤,原告也倒地受伤。答辩人认为自己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在看到答辩人推车过道路时,既没有减速,也未采取避让措施,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应说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是有重大过错的,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全部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沈凡凡辩称,当时我不在现场,未下班,对事故不很清楚,对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8时许,被告陈丽驾驶属被告沈凡凡所有的皖N×××××号电动自行车,沿G312线道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先生店路口处,右转弯横过道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在道路南侧慢车道原告祝庆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祝庆莲受伤。此事故因事后报案,无事故现场、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于2012年4月11日出具六公交证字(2012)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上述事实,未认定事故双方对本起事故应负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祝庆莲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爆裂性骨折,于2011年4月13日出院,住院14天,发生医疗费30076.05元,其中被告陈丽垫付12000元,其余为原告自付。原告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半年,卧床休息1个月后来院复查;2.不可过早下床活动;3.注意营养支持;4.骨三科随访。2011年11月30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祝庆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第1腰椎椎体爆裂性骨折,符合IX(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约需要医疗费用捌仟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2年元月,东风本田汽车致和特约销售服务店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祝庆莲自2011年元月至3月在该店工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祝庆莲举居民身份证、户口本、非机动车登记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面陈述、出院记录、医疗费凭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与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交通费凭据、询问笔录,有被告陈丽、沈凡凡举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收条、预缴金收据4分(复印件)证实,均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祝庆莲与被告陈丽双方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注意安全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集中于原告祝庆莲及时就诊,未迅速报案,使事故车辆移动,证据灭失,致公安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事实,准确认定责任,故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事故均负有同等责任。原告祝庆莲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致残,主张赔偿人身损失,举证充分,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应予支持,依法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举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其效力应予支持。侵权行为人陈丽与肇事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沈凡凡应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原告误工损失应参照全省上年度其他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收入计算。原告祝庆莲的损失有医疗费30076.05元,二次手术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4天)280元,营养费(20元/天×14天)280元,护理费(75.55元/天×14天)1057.70元,误工费(34587元/365天×主张224天)21226元,残疾赔偿金(18606元×20年×20%)744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145343.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祝庆莲医疗费、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损失计145343.75元,被告陈丽、沈凡凡共同赔偿50%,即72671.87元。被告陈丽、沈凡凡互付连带赔偿责任(诉前已付12000元,下欠60671.87元)。二、驳回原告祝庆莲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陈丽、沈凡凡共同负担2560元,原告祝庆莲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丙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