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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中法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惠州市威龙伊高水务有限公司与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威龙伊高水务有限公司,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惠中法行初字第17号原告:惠州市威龙伊高水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新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华,广东增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邝振杰。被告: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鹏飞,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利军、鄢义兵,均为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州市威龙伊高水务有限公司不服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1年10月19日年作出的惠仲委纪[2011]58号《工作会议纪要》,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惠州市威龙伊高水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新华及委托代理人刘华、邝振杰,被告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军、鄢义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市威龙伊高水务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2011年10月19日印发的惠仲委纪[2011]58号工作会议纪要,其目的是为了强迫规划部门撤销惠州市第七综合污水处理厂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干扰广州仲裁委员会正常的司法审理。根据惠州市政府授权及《惠州市第七综合污水处理厂BOT特许经营权协议》的约定原告惠州市威龙伊高水务有限公司作为惠州市第七综合污水处理厂的项目公司负责其建设、运营、移交的全部管理事务。2011年8月8日,仲恺管委会违背《BOT特许经营权协议》将已经规划好的惠州市第七污水处理厂的二期用地在报刊和网络上发布招标公告,意图将惠州市第七综合污水处理厂的二期工程转包给其他人经营。2011年9月22日,原告向广州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仲恺管委会履行《BOT特许经营权协议》并根据规划证办理惠州市第七污水处理厂项目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并停止二期工程招标的违约行为等仲裁申请。由于惠州第七污水处理厂项目公司的用地是早已规划好的,2007年3月12日,被告还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惠州市仲规企地证(2007)0011号],该规划许可证成为案件审理的关键证据。得知案件无法胜诉的仲恺管委会高度紧张,并于2011年10月17日由区党委书记钟一尔牵头召集全区各大行政部门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惠仲委纪[2011]58号工作会议纪要,明确提出要求惠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仲恺高新区分局(经授权,在本案中行使市规划局权限)撤销原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干预司法的正常审理。二、被告2011年10月19日印发的惠仲委纪[2011]58号工作会议纪要严重违背了《惠州市第七综合污水处理厂BOT特许经营权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将原告投资建成的惠州第七综合污水处理厂资产全部无偿国有化,侵害投资人利益。原告认为:根据《BOT特许经营权协议》在特许经营期限内惠州第七污水处理厂的BOT乙方投资应属于乙方所有,关于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争议问题,双方也在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被告2011年10月19日印发的惠仲委纪[2011]58号工作会议纪要将原本属于原告的惠州市第七污水处理厂土地使用权及BOT乙方投资违法确定为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并指令惠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仲恺高新区分局撤销原告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理应撤销。三、被告2011年10月19日印发的惠仲委纪[2011]58号工作会议纪要的行为也违背了惠州市政府《关于确保惠州市第七综合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有关事项备忘录》、惠府纪(2010)8号文中各级政府对原告的承诺及保证,严重损害了政府信誉。其一,惠州市第七综合污水处理厂已经建成并运行3年之久,其选址问题已经过惠州市市政府、仲恺管委会等各级政府协调解决,被告此时突然提出要撤销规划许可以及将资产全部国有化已经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二,惠州市政府《关于确保惠州市第七综合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有关事项备忘录》、惠府纪(2010)8号文等一系列文件都一再强调要求对惠州第七污水处理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问题尽快办理,并明确“对于纠纷的解决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但双方协商、协调或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上述争议过程中必须确保第七综合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行,任何一方不得以存在协议纠纷为由影响或阻碍第七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现在本案被告人公然印发的惠仲委纪[2011]58号工作会议纪要明确违背《关于确保惠州市第七综合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有关事项备忘录》、惠府纪(2010)8号文所确定的内容,变本加厉,不但撤消了原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还将原告的投资全部无偿国有化,丧失了作为政府的起码信誉。现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依法严惩滥用权力人员,特提出行政诉讼,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印发的惠仲委纪[2011]58号工作会议纪要。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答辩人印发的惠仲委纪[2011]58号工作会议纪要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可诉性,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具体行政行为一般有四个要素:一是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二是行政行政权力的单方行为;三是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四是影响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本案涉诉的58号会议纪要则只是对2011年10月17日答辩人召集各部门就具体工作进行安排布署的会议客观记录,用于内部传阅、保存,并非行使行政权力的行政行为,也未针对特定对象及影响特定对象的权利义务,且是内部文件不具有公开性,因此明显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请求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1年10月19日年作出的惠仲委纪[2011]58号《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是由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召集规划建设局、国土分局、环保局、财政局等部门共同研究形成的内部决定,且该《会议纪要》未直接送达原告惠州市威龙伊高水务有限公司,其本身也不具备任何一种类型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形式要件,该《会议纪要》为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的准备行为,属内部行政行为,不对原告惠州市威龙伊高水务有限公司权利产生直接、实际影响。原告起诉要求审理的《会议纪要》系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公文,该公文的发文对象,并不直接针对原告,而是发给相关的行政主体,因此,该《会议纪要》不是对外的行政行为,也不属于行政诉讼法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本案中的《会议纪要》是对原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惠州市威龙伊高水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惠州市威龙伊高水务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缴纳的50元的诉讼费,待本裁定生效后10日内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瑞南审判员  覃毅华审判员  邱炜炜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