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商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陆梦宇与黄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黄英;陆梦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英。委托代理人:薛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梦宇。委托代理人:曹晨。上诉人黄英因与被上诉人陆梦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2)嘉善商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50000元,借期两个月;2011年2月2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2011年3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0元。后被上诉人数次向上诉人催讨,上诉人拖延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借款后,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或催讨后及时归还,现上诉人未及时归还借款产生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款协议、借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被上诉人借款450000元。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上诉人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更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任何借款。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协议和借款收据上均没有列明出借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应认定被上诉人的债权成立。被上诉人答辩称:借款收据上载明的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给上诉人,虽然出借人处为空白,但借款人确实是本案上诉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能否以出借人身份向上诉人主张返还借款450000元。虽然借款协议、借款收据上没有列明出借人的身份,但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不限于书面形式,依据一般的交易习惯,借款收据的持有人通常应认定为借贷合同的出借人,故被上诉人持有借款协议、借款收据的事实,已经足以证明其具有出借人的身份。被上诉人提供的经由上诉人签字、捺手印确认的借款收据上明确载明了上诉人收到借款450000元的事实,借款收据是证明借款人收到借款的直接证据,在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据此认定上诉人已经实际收到了450000元借款。综上,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交付了借款,上诉人理应及时归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黄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