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衡桃沼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衡桃沼民一初字第51号 原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李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祥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系被告的婚生女,现随母亲王某乙一块生活,2010年10月20日我的父母离婚,并在2010年10月20日达成离婚协议,协议达成后,被告从2011年10月20日以后一直至今未付任何抚养费,因一月一付抚养费300元过于繁琐,故要求被告以后按年支付抚养费3600元,并且支付从2011年10月20日以后至今拖欠的抚养费共计2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当庭辩称,我应该给原告抚养费,但是我现在没钱,我要求按离婚协议执行,每月看两次孩子,我还要求将孩子的姓改成我的。 经征得到庭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的同意,确定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的抚养费2400元及今后每年支付抚养费3600元的事实及理由。 针对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原告方称,事实经过如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所述,在原告母亲王某乙与被告离婚时约定由母亲王某乙抚养原告,被告给付原告每月抚养费300元。被告自2011年10月20日开始就再也没有给付过原告抚养费用,由于一月给付一次抚养费用过于繁琐,故现在我要求被告除支付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6月19日抚养费共计2400元外,以后每年12月31日给付全年的抚养费3600元。提交如下证据:1、我母亲王某乙的离婚证1个;2、我母亲王某乙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书1份。 针对原告方以上所述及所举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方的陈述我有异议,我现在要求原告改成我的姓,我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半年给付一次,并且要求每月看两次原告。如果原告母亲无能力抚养原告,我可以自行抚养原告。 针对被告以上陈述,原告方认为,原告不能改成被告的姓,我要求按离婚协议中的每月300元抚养费继续给付,而且我要求被告按我所说的每年给付一次。被告现在已经又与他的前妻复婚了,而且他与其前妻还有一个8岁的孩子,所以原告不应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2010年10月20日原告母亲王某乙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归女方王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并每月一给付。被告可以每月探望孩子两次。被告一直按月给付至2011年10月19日的小孩抚养费,自2011年10月20日至今一直未给付原告任何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系原告之父,有义务抚养自己的未成年子女,被告与原告之母王某乙协议离婚后,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一直按约定履行,但自2011年10月20日开始至今被告不再支付给原告抚养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的抚养费共计24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原离婚协议约定每月给付一次小孩抚养费变更为每年给付一次,本院根据双方工作、居住等情况认为将给付小孩抚养费的时间定为每半年给付一次较为妥当。被告辩称的要求将原告现在姓氏更改为其本人姓氏,法律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如果子女变更姓氏,可以由双方自行协商,因此,被告该请求与法不合,不予支持。被告同时要求将原来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变更为200元,因当初离婚时,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方面,是原告母亲与被告自行协商决定的,是原告母亲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自2010年至今生活水平在逐年提高,双方约定的每月300元抚养费并没有超过现在的人均生活水平,故被告该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的抚养费共计2400元。 二、被告李某于2012年6月20日开始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各给付一次,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诉讼费用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祥祯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