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甬执民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梁小海、徐味娟与张志豪、褚志远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小海,徐味娟,张志豪,褚志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浙甬执民字第47号申请执行人:梁小海,农民,系被害人梁某之父。申请执行人:徐味娟,农民,系被害人梁某之母。被执行人:张志豪,曾用名张攀攀,农民。被执行人:褚志远,农民。本院对被告人张志豪、褚志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作出的(2011)浙甬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人张志豪、褚志远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告人张志豪、褚志远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小海、徐味娟因被害人梁某死亡所遭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269000元。其中被告人张志豪承担赔偿134500元,被告人褚志远承担赔偿134500元,两被告人对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梁小海、徐味娟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在一审期间,被执行人褚志远的亲属代褚志远赔偿人民币100000元。被执行人张志豪、褚志远现在监狱服刑,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以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经本院审查,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故本院决定发放司法救助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上款项申请执行人均已领取.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志豪、褚志远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浙甬执民字第47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宁    航审判员 严  建  雄审判员 徐  京  波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轶钢(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