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建权与徐方元、徐坚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权,徐方元,徐坚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611号原告:胡建权,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宁波华醇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周钦,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方元,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徐坚清,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胡建权诉被告徐方元、徐坚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建权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赤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权的委托代理人周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方元、徐坚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建权起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徐方元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1年11月17日起到2011年12月16日止,月利率为2.5%,且被告徐方元自愿承诺,如不能按期归还,愿意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徐方元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徐坚清为被告徐方元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方元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认欠不还,致纠纷。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徐方元即时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方元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徐坚清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而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胡建权放弃了要求被告徐方元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方元、徐坚清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胡建权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徐方元向原告胡建权借款6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2.5%,并由被告徐坚清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审核,原告胡建权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所主张的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7日,被告徐方元向原告胡建权借款6万元,约定借期从2011年11月17日至2011年12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徐方元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徐坚清及案外人周于群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方元未按约还本付息,两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讨无果,致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胡建权与被告徐方元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胡建权与被告徐坚清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徐方元逾期不还,显属违约。被告徐坚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胡建权要求被告徐方元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徐坚清对被告徐方元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建权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处分自身权利,未增加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方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建权借款借款6万元,并按该款支付自2011年1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坚清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徐方元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由被告徐方元、徐坚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房赤敏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卢 婷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