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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纳溪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张某某徐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徐某某;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纳溪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3月17日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平远,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女,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3月17日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邹树彬,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章桦,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女,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旭波,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刑诉(2012)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梁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平远、章桦、朱旭波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泸州市纳溪区林业局按照2010年省级财政现代林业产业项目规划(以下简称现代林业项目)的要求,安排纳溪区龙车镇完成2000亩撑绿竹造林任务,采购事宜由龙车镇负责。龙车镇政府安排林业站负责人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购苗事宜,刘某某遂与宜宾市南溪区卉森种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卉森公司)经理杨某某(另案处理)联系洽谈购买竹苗事项。经协商,双方达成由卉森公司向龙车镇提供撑绿竹种苗5万株,每株单价0.8元的口头协议。之后卉森公司经理杨某某将5万株撑绿竹竹苗运至龙车镇交付,并从龙车镇领取了种苗预付款30000元。在办理现代林业项目相关手续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私利,多次向其分管领导龙车镇副镇长被告人徐某某请示,欲从该项目中套取资金留作工作经费。在得到徐某某的认可后,刘某某便与杨某某商定,在签订书面供苗合同时,将供苗数量虚定为8万株,单价虚定为每株1.3元,合同书面总价款调整为104000元,并商定在事成之后支付给杨某某9000元作为货款拖欠补偿。同时,刘某某将此事与龙车镇林业站工作人员被告人张某某商议后,由张某某草拟合同并具体经办相关事项。2012年1月,杨某某从龙车镇领取到种苗余款74000元后,在扣除掉9000元货款补偿后,将虚报的供苗款55000元转账给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自己分得赃款27300余元,分给被告人张某某赃款13800余元,分给被告人徐某某赃款8000元,将赃款中剩余的5800元作为林业站的公共开支。被告人刘某某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交待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赃27300元,被告人张某某退赃14000元,被告人徐某某退赃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聂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现代林业产业基地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税务发票单、购苗、种苗情况、借记卡对账单、转账单、泸州市纳溪区林业局泸纳林发(2004)16号通知、纳溪区委组织部泸纳委组干(2010)113号文件、龙车镇党委文件泸纳龙委(2011)3号文件、龙车镇党委泸纳龙委发(2010)56号文件、纳溪区人事局文件泸纳人发(2005)14号文件、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四川省非税收一般缴款书、刘某某、张某某的自书材料、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认定自首的情况说明、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人员,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张某某身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报冒领的方式骗取公共财物49000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徐某某退清了赃款。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刘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四、所退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余静审 判 员  秦利亚代理审判员  余鑫海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