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琅恢执字第0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市分行与李治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市分行,李治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琅恢执字第0001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负责人:张文保,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德芝该分行员工。被执行人:李治国,男,1977年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0)琅民二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11月9日向被执行人李治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国3日内履行(2010)琅民二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治国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治国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城南支行6216616309000768926帐户存款54155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晨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