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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099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晓峰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道尚小屯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峰,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尚小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0993号原告张晓峰,男,196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刘庆阁,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尚小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会祥,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双春,系该村党支部书记。原告张晓峰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尚小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尚小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鸿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燕(主审),人民陪审员范维香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阁、被告尚小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郭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尚小村委会签订了从1996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为期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因该合同所约定的耕地涉及到动迁和给补偿款等问题,所以道义街道尚小村委会于2010年11月22号向沈北新区农业承包仲裁庭提出撤销与原告尚未到期的土地承包合同,以达到少给、不给原告补偿款的目的。沈北新区农业承包仲裁庭的裁决明显偏袒被告,裁决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沈北农裁字(2010)第24号裁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有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张晓峰户内张思宇名下有3.5亩土地,张思宇父亲张晓波与张晓峰是兄弟关系,张晓波是教师,是非农户,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张晓波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张思宇承包土地在其户内,2004年第二轮土地承包重新签订合同时,张晓波的合同取消,张思宇承包地转至张晓峰户内,现张思宇名下3.5亩承包土地已被撤销。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底签订了从1996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为期1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二轮土地承包2004年10月15日,被告按照政府政策文件规定,被告与原告于2004年10月15日重新签订了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的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道义镇字第08-0217号),将承包期限延长了20年,并在合同中注明原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作废,随后被告为原告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另查,原告弟弟张晓波在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由民办教师转为正式教师,户口转为非农户,根据《辽宁省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件》的规定,对民办教师转正户口转为非农户的教师子女的承包田,在其子女就业前,其承包田允许保留。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张晓波户内张思宇分得承包地3.5亩,2004年第二轮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张思宇承包地转至原告张晓峰户内,同时张晓波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取消。在庭审中,原告自称张思宇户籍已经因升学于2011年转至北京市。再查,2010年11月22日,被告尚小村委会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农业承包仲裁庭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沈北新区农业承���仲裁庭于2011年1月21日做出了沈北农裁字第24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如下:1、撤销1996年被申请人郭宝库等5户(包括本案被告张晓峰)与申请人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尚小村委会签订的30年土地承包合同。2、发证机关注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包括本案原告张晓峰),并予以公告。3、申请人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尚小村委会与郭宝库等5户按分地当时在籍农业人口数、应分家庭承包地数额重新签订家庭承包合同,并落实地块。3、被申请人郭宝库等5户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证机关申请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述事实,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业承包合同、沈北农裁字(2010)第24号仲裁决定书、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户内张思宇户籍因升学而迁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在承包期内,承包户未全家迁入设区的城市的,发包方也就是村集体在承包期满前不应将其承包土地收回。对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尚小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要求撤销沈北新区农业承包仲裁庭仲裁裁决的诉求,因该仲裁裁决并未生效,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洪安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尚小屯村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10月15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编号为道义镇字第08-0217号)合法有效;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尚小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鸿      雁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范      维      香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法官寄语合同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土地承包合同系有效合同。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民因各种原因“农转非”后,但仍以土地为其收入来源,若将其承包地收回,农转非人员失去生活来源,易形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村集体在承包期满前不应将其承包土地收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