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阜行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孙孝华、朱志日与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孝华,朱志日,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爱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阜行初字第0002号原告孙孝华。原告朱志日。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平,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徐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善,该局工委主任、社会保险科科长。第三人张爱珍,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新,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孝华、朱志日不服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情形判定,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孝华、朱志日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平,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徐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善,第三人张爱珍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张爱珍的申请,依据国务院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阜人社工伤判字[2011]272号工伤认定情形判定,判定陈乃苏受伤情形符合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被告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孙孝华的调查笔录(2011、6、20);2、陈某的调查笔录(2011、6、30);3、朱志日的调查笔录(2011、6、30);4、张爱珍的调查笔录(2011、8、3);5、阜宁县人民医院24小时入院、出院记录;6、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7、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向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1、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2005年3月10日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4号证据拟证明受害人陈乃苏与原硕集镇五楼村村部风筒加工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乃苏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第5-6号证据拟证明陈乃苏伤情及治疗情况;第7号证据证明陈乃苏摔倒与手受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原告孙孝华、朱志日诉称:原硕集镇五楼村村部风筒加工点既不是企业法人,也不是个体工商户,更不具有合伙关系,对加工点人员受伤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被告适用该条例作出判定情形是错误的;受害人陈乃苏不是原告的雇工,与原告也不具有劳动关系,陈乃苏缝制风筒,因其不小心手被碰破是小事,事后出问题是发病,与任何人没有关系,被告认定陈乃苏的损伤为工伤,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阜人社工伤判字[2011]272号工伤认定情形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罗某的调查笔录(2011、10、20);2、证人朱某的调查笔录(2011、10、20);3、证人陈某的调查笔录(2011、10、20);(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提交的证据拟证明原硕集镇五楼村村部风筒加工点人员管理、报酬发放和陈乃苏受伤等情况,拟证明加工点不存在非法用工情况。被告阜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陈乃苏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原告在原硕集镇五楼村村部合伙经营加工风筒多年,没有依法办理合法经营的相关手续,其用工行为属于非法用工,我局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劳动保障厅苏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对陈乃苏作出的工伤认定情形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引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爱珍陈述:陈乃苏与两原告的加工点存在劳动关系;陈乃苏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两原告是非法用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情形判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且谈话笔录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陈乃苏在工作中手受伤并不否认,但该认为陈乃苏在加工点是劳务工作,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适用江苏省劳动保障厅苏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不予认可,该认为原告所从事的是组织机构比较松散的农村小作坊,不是被告认为的没有按正常手续办理工商执照的单位。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该认为从谈话笔录中可以着出他们之间的非法用工关系,加工点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用工正常10至20人,同时也证明陈乃苏在加工点已连续上班几年,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孝华、朱志日合伙经营原硕集镇五楼村村部风筒加工点,陈乃苏在该加工点做工2年多。2010年7月25日,陈乃苏在工作中左手不慎受伤,受伤后同事将他扶到室外坐下休息,该在站立过程上倒地。事故发生后,陈乃苏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10年7月25日诊断为:重型颅脑伤,大脑镰下疝、双侧额颞叶、左侧顶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部混合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下肺吸入性肺炎,左手中指食指挫裂伤(现已死亡)。经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号320907019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陈乃苏因颅脑外伤与左手损伤疼痛、休克(大量出汗,心里发慌)在不自主的站立过程中倒地,头部撞击地面存在间接因果关系。陈乃苏妻子张爱珍于2011年6月30日向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调查取证,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9月29日作出阜人社工伤判字[2011]272号工伤认定情形判定:认定陈乃苏受伤情形符合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原告孙孝华、朱志日对工伤认定情形判定不服,于2012年1月30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阜人社工伤判字[2011]272号工伤认定情形判定。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本案第三人张爱珍的申请,在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和参照江苏省劳动和保障厅苏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的规定,作出阜人社工伤判定[2011]272号工伤认定情形判定书,属于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孙孝华、朱志日认为该从事的是组织机构比较松散的农村小作坊,不是被告认为的没有按正常手续办理工商执照的单位,不应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劳动和保障厅苏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作出工伤认定情形判定,以及该认为陈乃苏的颅脑损伤是发病引起的,不能认定为工伤的辩解与案件客观事实及法律、法律的规定相悖,故本院对原告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情形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孝华、朱志日要求撤销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阜人社工伤判字[2011]272号工伤认定情形判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孝华、朱志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阎 萍审判员 周 衡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伟伟 更多数据: